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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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林瑞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及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72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7年6月19日入監,於99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與前開㈢所示之殘刑及前開㈣所示之應執行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已視為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林瑞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之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林瑞祺於104年4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之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警於盤查後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之調驗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其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林瑞祺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係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調驗應受採驗人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第6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施用毒品及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