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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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劉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丁案),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殘刑八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己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壬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癸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子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00號裁定,就戊、己、庚、辛、壬案所處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癸、子案所處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上開殘刑八月十四日、執行刑三年六月、執行刑二年,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八月十四日及執行刑三年六月之執行期間係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九十九年度執更甲字第四四六號、基隆地檢署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執更甲字第七三九號之二執行指揮書),執行刑二年之執行期間係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見卷附基隆地檢署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度執更甲字第七三九號之三執行指揮書),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十月九日,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期滿日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假釋時,上開乙丙丁案、戊己庚辛壬案之執行刑應認為已經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劉慶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而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晚間九時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七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犯前開甲乙丙丁案件,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執行期間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殘刑八月十四日。又犯戊己庚辛壬癸子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00號裁定,就戊、己、庚、辛、壬案所處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癸、子案所處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上開殘刑八月十四日、執行刑三年六月、執行刑二年,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八月十四日及執行刑三年六月之執行期間係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見本院卷附基隆地檢署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九十九年度執更甲字第四四六號執行指揮書、基隆地檢署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執更甲字第七三九號之二執行指揮書),執行刑二年之執行期間係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見本院卷附基隆地檢署一百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度執更甲字第七三九號之三執行指揮書),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十月九日,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期滿日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首開說明,被告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假釋時,上開乙丙丁案、戊己庚辛壬案之執行刑應認為已經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