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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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林貴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林貴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林貴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台糖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販售架上瑞穗鮮乳1瓶、原味巡禮大溪豆乾1包、冷凍智鮭1塊、莎啦櫻花彈力沐浴乳1瓶(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91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旋為該店股長 廖珮琪 發現前揭物品遭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林貴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胡順學 、證人廖珮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