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昌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蘇東福 ,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非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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