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力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力平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力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自白所有犯罪過程,且於地檢署自白供出上手,而聲請人為家中獨子,對聲請人之父將來養護事宜及家中事務均須待被告返家安排,方可寬心入獄,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衡情有畏罪逃亡之虞,且短時間內多次密集犯下多次販賣毒品罪,若任其在外恐將繼續販賣毒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且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林力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次,經其於偵查及本院移審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證人 涂仁豪 、 陳敏祥 、 馬志成 、 古沂智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見將來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於將來遭遇刑罰時,仍有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被告之身分、小康之經濟能力,曾於本院表示可提出新臺幣10萬元擔保等節,認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方式,當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續行刑事訴訟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以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