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黃昱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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