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戴銀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在丁○○經營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泓竹企業社」擔任臨時工,而結識在該社工作之乙○○、丙○○,三人間常因嫌隙而爭吵或互毆。嗣於民國98年6月12日前數日,甲○○復與乙○○起爭執,即心存怨恨,而因於98年6月12日上午約8時20分前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惟尚未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竟生起持刀刺殺乙○○以為報復之殺人犯意,持其前購入之前端呈尖銳狀、刀刃長度約0.7尺(21公分)之尖刀一把,前往泓竹企業社內,並約於同日上午約8時20分前後某時,進入該社大門,見乙○○背對大門站立在進入大門後之右側之最裡面一部摺紙機台之工作座台(該工作座台離地面高度約36公分)上工作,甲○○遂趁場內人員均在工作而未及注意其已經進入該社內之機會,走至乙○○站立之工作機台後方而站立於乙○○後方之該機台工作座台下方,並趁乙○○未發覺之際,明知其如持上開尖刀以刀鋒刺入乙○○右背部之肝臟部位,將造成乙○○右肺、肝藏及橫隔膜受有裂傷,而將發生死亡之危險結果,仍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在乙○○後方之該機台工作座台下方,於呼喊乙○○名字之同時,手持上開尖刀以高於雙手平舉之高度而斜向上方往乙○○之右背部肝臟部位方向突刺,而乙○○因聽聞甲○○呼喊而同時將上半身向右轉,甲○○手持之尖刀刀鋒遂刺入乙○○右側身脥下約在右胸腔及肝臟間之橫隔膜處,乙○○遂大叫遭刺並往大門方向逃離而逃至丁○○處求援,丁○○遂立即將乙○○送醫,而甲○○於其刺傷乙○○後,亦持該尖刀自大門方向逃離,並手持該尖刀,約在同日上午約8時24分許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處所投案,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之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由警扣得其上開尖刀一把,再經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41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始查知上情。而乙○○於同日經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發現受有「右胸下緣穿刺傷、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併大量內出血、橫隔膜裂傷」之傷害,經同日急救後,至同年月16日始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23日出院,始倖免於死亡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乙○○、丙○○、丁○○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紀錄之乙○○送至該院急救過程之急診病歷、該院於98年6月13、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亞東醫院乙○○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㈣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經本院囑託就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況與識別能力為鑑定而於98年10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本案亞東醫院被告精神鑑定報告)、㈤本院於98年11月9日傳喚證人乙○○、提解被告、並通知辯護人至本案案發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含證人、被告各自模擬之模擬照片、證人於勘驗當日身上尚留有之本案遭刺傷傷痕照片;下稱本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模擬採證照片)、㈥扣案尖刀一把。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就供述證據部份,上開㈡所示之證人乙○○、丙○○、丁○○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三人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三人之證言,是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該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經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㈢所示之本案亞東醫院乙○○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查係該院於接受急診病患時,由該院醫師按其通常急診過程所為之紀錄資料及依該紀錄資料出具之病例證明,查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提示該等紀錄供被告與辯護人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㈣所示之本案亞東醫院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查係本院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該院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該報告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提示報告供被告與辯護人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上開㈤所示之本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模擬採證照片,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4條、第
219條之勘驗程序規定,令被告、辯護人與證人乙○○在案發現場,由被告與證人就各自陳述與指訴之案發當日情形所為之模擬及採證之紀錄,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該等紀錄供被告與辯護人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
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㈥所示之扣案尖刀,係被告於自首當時主動交付員警而由警扣得,自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由被告為辨識,並由其與辯護人為答辯,是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於飲酒後惟尚未達減損其辨別違法能力程度時,持扣案尖刀前往泓竹企業社,而在該社內持扣案尖刀,自當時站立在摺紙機台工作座台之乙○○背面刺傷乙○○,致使乙○○受有同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原本僅欲刺傷乙○○之臀部以洩憤,然於其持尖刀往前刺時,因其有喊乙○○名字,而乙○○遂因此向右轉身,致刺及乙○○右側身脥下約在右胸腔及肝臟間之橫隔膜處,其原未有殺人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為辯護外,並以本案被告如當時有殺死乙○○之犯意,則何僅刺殺乙○○一刀後,隨即逃逸自首,是本案被告實係因前受乙○○、丙○○所欺負,一時出於氣憤而欲刺傷乙○○洩憤,是其確係以出於傷害之犯意刺傷乙○○,而非以出於殺人之犯意刺傷乙○○,請求改以傷害罪為論罪科刑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經本院受命
法官傳喚證人乙○○、提解被告至本案案發現場泓竹企業社,先由乙○○站立在當時之摺紙機台工作座台上模擬伊遭刺當時之動作,而經本院測得該工作座台離地面高度約36公分、乙○○遭刺之傷痕係在伊右側身脥下約在右胸腔及肝臟間之橫隔膜處,自乙○○腳底至該傷痕處約有108至110公分,而如依乙○○所站立之未轉身姿勢,該傷痕係在該工作座台正右側,而於乙○○稍向右轉身後,該傷痕係在該工作座台之後側(下稱本案乙○○現場模擬情節,參見本院卷第11
8頁正面勘驗筆錄、所示之記載、同頁背面所示之記載、第123至127頁、第135頁至137頁所示之採證照片);再由在場之與乙○○身高相同身材相似員警模擬為乙○○站立在摺紙機台工作座台上,由被告模擬其當時突刺之行為,而由被告模擬其辯稱之原欲刺傷乙○○之臀部之出手位置,被告雙手係自其胸前水平伸出並有稍向下方突刺之樣態(下稱本案被告現場模擬情節,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勘驗筆錄所示之記載、第128至131頁、第138至139頁所示之採證證片);另由本院令模擬乙○○員警站立在在摺紙機台工作座台上,按前於本案乙○○現場模擬情節所測得之乙○○腳底至該傷痕處之高度,而自員警站立之腳部以伸縮鐵呎拉出該長度,再與上開本案被告現場模擬情節為對比,呈現出傷勢位置即伸縮鐵呎長度終止處與被告雙手前端尚有明顯之差距(下稱本案本院比對證人被告模擬結果一,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所示之採證證片),是再由被告將雙手比置員警背部之伸縮鐵呎長度終止之處,呈現出被告雙手係向上抬舉之動作(下稱本案本院比對證人被告模擬結果二,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所示之採證照片)等情,有理由欄一、㈤所示之本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模擬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本案案發當日乙○○站立之摺紙機台之機台暨機台位置及乙
○○當時站立之姿勢,確係如本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模擬採證照片之情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本案依前段本案勘驗所測得之本案乙○○現場模擬情節、本案被告現場模擬情節、本案本院比對證人被告模擬結果一及二所示之結果,參照證人乙○○、丙○○、丁○○先後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案發情節、被告辯稱之其當時之行為,本案案發過程應係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當時係在之正站立於摺紙機台工作座台上之乙○○之背後,雙手持扣案尖刀,以高於雙手平舉之高度而斜向上方往乙○○之背部為突刺,並同時呼喊乙○○名字,致乙○○同時轉身,致扣案尖刀之刀鋒遂刺入乙○○右側身脥下約在右胸腔及肝臟間之橫隔膜處之案發情節,應堪認定無誤。被告辯稱之其當時係欲刺乙○○之臀部云云之辯詞,因其持刀抬舉雙手向上突刺之動作甚為明顯,其上開辯詞,查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認採認。
㈢本案依上開案發過程,本案乙○○遭扣案尖刀刺入之右側身
脥下約在右胸腔及肝臟間之橫隔膜處,查係人體肝、肺及橫隔膜之重要器官與組織所在之處,如遭利器穿刺入,將受血胸、肝臟撕裂傷併大量內出血、橫隔膜裂傷等足以致死之傷勢,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案扣案尖刀前端呈尖銳狀、刀刃長度約0.7尺(21公分)等情,有扣案尖刀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為已受過國民義務教育(依警詢卷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對上開事實應知悉甚詳,是被告既知悉上情,猶持扣案尖刀自其站立之機台下方往站立上方之乙○○右背肝臟處突刺,客觀上已可認被告應係有殺死乙○○之意圖,此外,依本案亞東醫院乙○○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所示之乙○○遭刺傷之傷勢係自肝臟穿刺橫隔膜而達於肺部,且本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模擬採證照片所示之乙○○遭刺入點之傷痕約係與扣案尖刀之刀身同寬,堪認被告於刺入當時係施以相當之力量,是本案依被告持扣案尖刀刺入之位置及施予之力量,堪能確認被告當時確有刺殺乙○○之殺人犯意,況以,被告前於偵訊中亦坦承其當時知悉其將扣案尖刀刺入乙○○身體內可能造成乙○○死亡之結果(參見98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第50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有殺害乙○○之犯意云云之辯詞,除難以採認外,依本案其於行兇當時刺殺之力量,辯護人以其當時未繼續刺第二刀而可推認其無殺人犯意之辯護意旨,亦難認為可採。
㈣末查,本案被告於其為本案犯行前,固雖有飲酒且於自首時
經警測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酒精濃度,惟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自首後於同日偵訊中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未完全醉並認得乙○○及泓竹企業社所在地等語(參見98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第51頁),且被告係於刺殺乙○○後,隨即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處所自首投案等情,亦有同日上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依理由欄一、㈣所示之本案亞東醫院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本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智能缺陷,致不能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也未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智能缺陷而顯著降低」,是依上開事證,除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責任減輕事由外,依本案案情,亦屬同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是本案查未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責任減輕事由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之前,自行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與乙○○間之積怨細故,竟於酒後憤而持刀刺殺乙○○,幸因乙○○即時送醫且因醫院急救成功,乙○○始免於亡,是其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至四年,惟斟酌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尖刀一把,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曹惠玲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