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邱挑敏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約定數日後還款,惟被告屆期未還款,經原告催討,被告請求延期,並於98年1月12日書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交付原告,約定一星期之後還款,屆期仍未還款,原告於98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及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又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保管條雖使用被告代為保管現金之用語,惟綜觀字條全文,明載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70萬元,倘原告需款應用時,保管人即如數交還代管之現金之旨,則基於金錢借貸著重返還等量之金額,與保管契約著重返還原物之性質不同,應認為本件上開保管條之法律性質應屬借款之憑證無訛。此外,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3第1項、第20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98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