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李思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甲○○(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李思緯名義應訊,致起訴書誤載為李思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居處,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撫摸A女之性器官,再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自A女處得知疑遭甲○○性侵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甲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則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此時僅須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即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82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係冒用李思緯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件偽冒李思緯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等情,業據證人李思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其指紋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之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甲○○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8006627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足認本件警方所逮捕之人確係被告甲○○無訛。而被告甲○○於逮捕後隨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可佐 (見98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第4、21頁),亦堪認本件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指之對象應係被告甲○○其人,檢察官雖因被告冒名應訊而於起訴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李思緯」,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更正被告之姓名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A女繪製之現場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2月13日在上址有撫摸A女性器官之猥褻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和A女有一些親密的動作,但我只有撫摸她的下體,並沒有用手指和性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我是透過朋友乙○○的介紹才認識A女,我並不知道A女的正確年籍,我是有問過A女,她當時叫我去問乙○○,但乙○○去上班,我是到警詢時才知道她是國中生, 魏婉茹 也從來沒告訴過我A女的年紀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算很認識被告,之前我離家出走住在乙○○的租屋處,那時候因為乙○○平常要上班,我都會去網咖打電腦,就常和被告聊天,後來被告叫我去他家住,他是住在網咖樓上的住家,被告就在98年2月13日那天凌晨,在他的住處用手摸我的下體,還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自己沒有把我的年紀告訴過被告,但有一次我和乙○○在一起的時候,被告當著我的面問乙○○我的年紀,乙○○回答被告說我13歲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5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冒李思緯之名供承:我是透過乙○○認識A女的,我當時就知道她那時就讀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我是於98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前往我幫乙○○承租的住處,那時A女也在那邊,結果發現她們帶人去那邊,違反我之前跟她們間的約定,於是我責罵她們一頓,隔天下午我就把A女帶去我在大觀路的住處,又稍微罵了她,後來A女被我罵後心情不好躺在我床上,所以我就坐到床上,得到她的同意後,手從她內褲旁邊伸進去,撫摸她的陰部,之後就用我左手中指與食指插入她的陰道並前後抽動,時間共有1、2分鐘之久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第6-7、22-23頁)。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有用手指插入A女
的性器官,是因為我是冒用甲○○的名義應訊,想說亂說沒有關係,而且想要交保,才會那樣講云云。而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羈押聲請時均係冒用李思緯之名義應訊,則其應訊時所為之陳述,主要當在於爭取交保之機會,而於一般人之觀念中,認為承認犯行較易獲得交保之機會,是被告於此情況下而為不實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交保而謊稱有將手指插入A女
之性器官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於偵查中自應否認犯行,如此較有機會因犯罪嫌疑未達重大,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冒名李思緯坦承上揭犯行後,不但未獲交保,反遭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羈押等情自明。⒉再者,一般行為人若屬無辜,自無冒名應訊之必要;縱
其因其他動機冒名應訊,亦無虛構罪行陷已於不利境地之理。依被告所辯,伊之所以為虛偽自白,係因A女指有強制性交犯行,伊為求交保,始假意坦承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冀以犯後應訊態度良好以獲取免予羈押之機會。惟被告冒名李思緯於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係否認其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亦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而僅選擇性坦承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核其坦承部分與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仍有重大之出入,殊難認為被告此種半調子之自白為犯後態度良好之表現,被告又何能冀求因此而交保?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求交保而為虛偽自白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難採信。
⒊復查,觀諸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其就性交行為之發生
緣由及動作細節之描述均十分具體,復與被害人A女指述之過程大致吻合,核其情狀,應非未實際經歷之人所能臨訟編造,此亦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非憑空捏造。⒋綜上等情,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
時針對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之性交犯行所為之自白並非不實,其於本院審理中再編詞否認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是臨訟卸責之語,洵非可信。
㈢第查,被告雖辯稱A女指證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皆不實云云
,辯護意旨並以: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仍有諸多歧異,不得遽以A女之指訴逕認被告有被訴之性交犯行云云,資為抗辯。然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及細節情狀雖稍有不一致,惟本件A女陳述時年僅13歲,其思考及陳述之能力顯不及一般成年人,且於不同詢問方式下,對相同事件之描述方式難免有若干差異,且歷次陳述離案發當時逐漸久遠,記憶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亦在所難免,自難僅以此為由遽指證人A女所為指述均不可信。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與A女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第7頁),足徵A女與被告間除本件性侵害事件外,關係應屬良好,並無怨隙可言,則倘非被告確有對無A女性交,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所陳,自堪認A女前揭所為證述內容應為真實無疑。
㈣至證人A女雖另證稱:被告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
殖器官,我也有動手推他表示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惟查,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之後並沒有離開被告之住處,因為我對那邊不熟悉,而且被告也不准我回去跟 小韓 住,後來我在他家睡到下午4點,就又到被告家樓下的網咖店玩等小韓下班,我後來又在被告家住了兩、三天,那幾天被告也都有回來住,不過他就沒有再對我怎麼樣,因為我跟他有保持距離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倘被告確有使用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對A女性交,A女固可能因案發當時時值深夜,且身處不熟悉之環境而不敢貿然離開,然於隔日被告離開住處時,A女之人身自由既未受拘束,自可趁機逃離該處向外求援或報警處理,應不致仍留宿於被告住處,與被告共處一室達兩、三天之久。是就A女於案發後之後續反應觀之,本件被告辯稱其對A女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再者,就被告是否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一事,除證人A女之單方指述外,尚乏明確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係對A女強制性交,亦難認定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行為。㈤末查,本件被害人A女於被告犯罪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
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而A女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檢查之結果,其陰部處女膜於6點及
9點鐘位置有舊裂傷乙情,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8年2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第50頁封存資料)。此外,復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辯護意旨雖以:A女之處女膜雖有撕裂傷,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置辯,惟上開驗傷證明書係證明被害人A女確有遭他人性行為後之痕跡,用以排除A女陰道未受他人侵入之可能,至於A女之處女膜舊傷究係被告或係他人所造成,與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聯,縱A女曾與他人有性行為之經驗,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罪責,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
信,應以其先前自白及上揭證人A女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乙○○為證人,然經本院電詢乙○○之被安置處所即高雄性侵害防制中心,社工覆以:乙○○於98年11月15日自被安置處逃跑,已報請失蹤協尋等語,核與乙○○之父陳稱內容相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證人乙○○事實上已無法傳拘到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乙○○既未於被告對A女性交時在場見聞,本院審酌應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撫摸A女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應屬其性交行為之過程,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逃家少女,竟見色起意,認A女年幼可欺,利用A女投靠其住處之機會,撫摸A女之下體,並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其性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害少年人權,犯後又冒名應訊,意圖卸責,復於本院查明其冒名情狀而通知其本人到庭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認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似容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