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776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6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壹佰參拾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伍佰伍拾肆元第二審88年度抗字第780號裁定費肆拾伍元第二審88年度抗字第780號送達郵費貳佰參拾玖元備註:
(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捌萬伍仟零參拾壹元,然聲請人均已先預納,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肆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至第三審裁判費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已於該審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繳納,故不予列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