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叁支(淨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依法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煙捲三支(淨重二.八公克)經檢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七0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煙捲三支,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煙捲三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七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四三頁參照),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