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登元自民國108年4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0號明潭工廠內,飲用葡萄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 陳鴻文 停放在路旁之高空作業工程車而受傷(陳鴻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3,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起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復按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登元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0月23日,因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
㈡、前揭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兄長 蕭世敏 ,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受領,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37頁)。惟查,被告因另案已於109年1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其住所地前,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