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尚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尚蔚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明知 硝西泮 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梅賽德斯-賓士NEW營」帳號,利用廣播助手功能,發送「雙門跑車2300、四門跑車4300、八人座休旅車8500」、「梅花吊飾600」、「汽油精700」等暗示販賣愷他命及含氯乙基卡西酮、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向不特定買家兜售,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暱稱「戲如人生」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尚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闔家歡KTV前, 林文志 則與友人 陳昱全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林文志向劉尚蔚詢問毒品交易事宜後,坐上劉尚蔚上開小客車,劉尚蔚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79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標示「SPARTAN」包裝、內有褐色粉末)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18.7513公克)予林文志,並收取林文志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剩餘3,500元賒欠。 嗣林文志 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林文志交出 上開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警查扣。
㈡綽號「巴西」之 陳重光 因見劉尚蔚上開販毒廣告,加入劉尚
蔚上開「戲如人生」微信好友,於108年2月26日19時2分許至同日20時58分許,透過微信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劉尚蔚因而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與陳重光會合,陳重光上車後,劉尚蔚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5159公克)予陳重光,並收取陳重光給付之2,300元現金。嗣陳重光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陳重光交出上開愷他命予警查扣。
二、嗣劉尚蔚於108年3月5日2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劉尚蔚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包括上揭一、㈡販賣剩餘 之愷 他命),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尚蔚坦承不諱,核與其
於偵查、原審所供相符,即與證人林文志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陳重光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蒐證照片、扣案愷他命蒐證照片、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推播訊息、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比對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18號鑑驗書、108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39號鑑驗書、108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38號鑑驗書、108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28號鑑驗書、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3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他卷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卷第75頁、第93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
㈡觀諸被告與證人陳重光間之微信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
之名稱,而以「雙門跑車2300」代稱愷他命2克賣2,300元,「四門跑車4300」代稱愷他命4克賣4,300元,「八人座休旅車8500」代稱愷他命8克賣8,500元,「汽油精700」代稱毒品咖啡包1包700元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微信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查緝,僅在微信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微信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證人林文志、陳重光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隙,其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林文志、陳重光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原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經濟壓力很大想要多賺一些錢,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於同一時、地,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四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受僱在市場切豬肉,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94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3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並就被告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係供販賣、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毒品廣
告及聯繫所用,有扣案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且業經被告於警詢、法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9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已依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賒欠價金3,500元,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㈣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證人即綽號「小太陽」之 林建全 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晨 」(「 宸宸 」,下稱「陳晨」)之友人於108年3月4日18時許,透過網路通話軟體FaceTime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陳晨」再透過微信,委由證人林建全代為出面,被告因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證人林建全上車後,被告交付價值1,800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標示「PLUMC」金色包裝)之磚紅色錠劑(下稱梅錠)3包(總毛重共3.5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3113公克)予證人林建全,並收取證人林建全給付之1,800元現金。嗣證人林建全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證人林建全交出上開梅錠予警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上開公訴意旨已載明販賣之梅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堪認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起訴,僅漏引法條,不影響起訴範圍)。
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44號鑑驗書、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建全犯行,辯稱略以:當天因為「陳晨」密我,他密我我一開始以為他是要拿愷他命,我才到環中東路那邊,到了之後才知道是證人林建全用「陳晨」的行動電話找我,證人林建全就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聊了一下,接著證人林建全就拿著3顆梅錠問我能不能幫他處理,我跟他說不要等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從偵查中一開始即供述當天在車上是證人林建全要賣梅錠給被告,不是被告要賣給證人林建全,證人林建全證述前後矛盾反覆,於審判長訊問時並承認當天確實有詢問被告要不要梅錠,是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足採信,員警搜索時,也沒有扣到梅錠,監視錄影畫面只能證明證人林建全坐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除證人林建全的證述外,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略以:綽號「陳晨」的男子打微信給我,請我下樓向他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梅錠,叫我先付1,800元給藥頭,他表示他朋友開一臺WISH白色自用小客車,我於108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我就打開車門坐上副駕駛座,我坐上副駕駛座後就向駕駛座的被告說我要3顆梅錠,然後我就看到被告從他褲子口袋拿出3顆梅錠給我,我就拿1,800元給被告,之後我就下車,下車後我就順便去便利商店買菸,我下車沒多久就被警察攔查並查獲我持有第二級毒品梅錠,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2頁至第75頁)。
2.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3月4日18時許朋友「陳晨」聯絡我,請我幫忙拿梅錠,我跟「陳晨」是唱歌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不是很熟,幫他拿沒有好處,錢我先幫他墊,交易的地點在環中東路三段一棟大樓,我剛好在附近,被告說他開白色休旅車,我跟他說要拿3個梅錠,我拿1,800元給他,他拿3顆梅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下車了,一下車就被警察抓等語(見他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8年3月4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被員警盤查,有在我身上找到毒品3個梅錠,3個梅錠是我約被告的前幾天去唱歌,我叫的傳播小姐賣給我的,一顆300元,總計900元,警詢時我說是幫朋友「陳晨」購買,是因為被員警抓的時候,他們說不講的話要被關很久,剛好員警拍到我上被告的車,而且被員警抓時,「陳晨」剛好打給我,我的行動電話在員警身上,員警剛好看到,所以我就自己亂講說扣案3顆梅錠是「陳晨」請我幫他向被告購買,在警詢及偵查中,我說購買3顆梅錠每顆600元總共1,800元及不認識被告,都是我亂講的,當時員警沒有教我要怎麼講;我和被告是朋友,認識被告一年多,是在公園打籃球認識,平時和被告有時候會見面,在唱歌的地方及公園總共見過10幾次;108年3月4日那天因為我沒有被告的微信,所以拿「陳晨」的行動電話約被告叫他來找我聊天,(原審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85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小太陽是我,是我跟「陳晨」的對話,因為我拿「陳晨」的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聯絡完就還給「陳晨」,他提醒我說被告已經在樓下了,然後順便叫我買菸,(原審審判長問:被告說你上車要賣梅錠給他,他不答應;你剛說要跟他聊天;在警局偵訊時是說他要賣你梅錠,3個版本,哪個才是真的?)我身上的梅錠是傳播小姐給我的,我沒有吃,我在車上跟被告聊天聊到一半,突然想到,就看他要不要,他跟我說不要,我就下車先走了,(原審審判長問:被告在警詢中提到當天其實是陳晨要跟他購買愷他命,所以託你下來拿愷他命,你卻要賣梅錠給他,遭他拒絕,是否事實?)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83頁)。
4.觀之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先稱:108年3月4日當天係幫「陳晨」向被告以1,800元購買3顆梅錠,且稱不認識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3顆梅錠係108年3月4日前幾天去唱歌時,向傳播小姐買的,1顆300元,共計900元,108年3月4日18時30分上被告車只是要跟被告聊天,認識被告一年多;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時再改稱:當天其實是「陳晨」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託其下來向被告買愷他命,但其在車上有問被告要不要梅錠,遭被告拒絕,是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全然相左,甚至於法院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是證人林建全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我與證人林建全於108年3
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是一名綽號「陳晨」的男子要跟我購買愷他命,然後是證人林建全下來樓下向我購買愷他命,證人林建全坐上我所駕駛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後,他突然就不向我購買愷他命,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毒品梅錠,他跟我說他急用錢,之後我沒答應他,然後他就下車,我也沒賣愷他命給他;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證人林建全的,大約認識5個月,我們類似點頭之交,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這個人而已,跟他不熟,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太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叫林建全;梅花吊飾只是個噱頭,我知道大家指梅片,我只是打多一點,讓人家以為我賣很多東西,只是一種廣告,人家如果真的問,我就說缺貨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3頁、第11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毒品梅錠予證人林建全,並辯稱係證人林建全要賣梅錠給被告,核與證人林建全於法院審理時最後證述相符,是被告辯解尚非無據。
㈢另員警於108年3月5日21時10分許,對被告實施搜索,僅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包等物,並未扣得證人林建全遭警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錠,是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至扣案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雖有「梅花吊飾600」之廣告,然業經被告供稱:上開僅係廣告招攬購毒者之用語,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本院難僅憑證人林建全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劉尚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劉尚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執行時間、處所│├──┼───────────────┼──────────────────┤│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108年3月5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分別為1.4875公克、1.4962公克、│學北路153號前│││1.2867公克、1.5258公克、3.4539││││公克、3.5240公克、3.4671公克、││││3.4218公克、3.4628公克;驗前總││││淨重23.6547公克、愷他命純度83.││││7%、總純質淨重19.7990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同編號1│││微量硝甲西泮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56.627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總純質淨重0.736││││2公克)││├──┼───────────────┼──────────────────┤│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同編號1│││0000000號SIM卡1張)││├──┼───────────────┼──────────────────┤│4│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同編號1│││0000000號SIM卡1張)││├──┼───────────────┼──────────────────┤│5│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6│同編號1│││0000000號SIM卡1張)││├──┼───────────────┼──────────────────┤│6│K盤1組│同編號1│├──┼───────────────┼──────────────────┤│7│現金新臺幣10,500元│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