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告 黃若漪 被告 許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星河卡拉OK店」,與原告及於該店任職之友人 林新麗 等人喝酒、聊天,被告酒後欲請原告等人離開該店時,原告因欲繼續消費不願離開,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搬起桌旁之小圓椅作勢砸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再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身走近原告,以手臂勾住原告頸部,並強行將原告拖往前開店門口,而妨害原告繼續留在該店內消費之權利,致原告迄今仍感惶恐。為此,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2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可參(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且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情節實屬重大,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清潔產品代理商,名下無任何資產等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亦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審酌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身心造成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