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補充記載「(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另新增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被告既係與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金錢,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年紀、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LINE暱稱「 林柏宏 」、「 林金龍 」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惟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件所提領金額已全數轉交對方等語(見偵卷第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他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關於存摺、金融卡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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