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文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文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文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如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㈠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
法益均相類,並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對酒後駕車法紀觀念薄弱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112年2月15日同左112年3月22日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10月13日下午12時許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112年6月29日同左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