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97號原告 林佳晏 被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肆佰萬 元,是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肆佰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