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鄧麗珠 相對人 崔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22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2,94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決、收據影本、費用計算書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94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3,17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9,76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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