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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