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勃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顏志豪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5年度湖簡調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約定每月還款的金融機構帳戶為訴外人 劉淑芬 在台新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相對人亦匯款入系爭帳戶,希望不要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顏志豪現設籍在澎湖縣○○鄉,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此亦為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住所地(見原審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約定清償借款之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為債務履行地,為有管轄權等情,並提出帳戶存摺(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為據,惟僅以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曾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2日3次匯款入系爭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事實,與抗告人於存證信函所載104年4月至105年1月間共付1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顯有次數、金額上之相當出入,尚難遽認兩造確已約定僅得以匯款入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金融機關所在地為清償地,而排斥以現金交付或其他方式為清償。另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用以證明兩造間借款關係之「保管條」,其上亦無清償地之記載,有該保管條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是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有清償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本院既未經兩造約定為債務履行地而有本件管轄權,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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