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興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溫興春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國道一號旁便道口,欲左轉國道一號旁便道往南行駛,適遇告訴人 鄭光成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當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膝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