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志勇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興中一路與林森二路口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林森二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伊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車身向右偏移,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同方向行駛由 謝依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謝依靜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外傷性出血併右側顱骨骨折、雙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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