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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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鍾雅玲 相對人 任子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