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欽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所竊得之財物不多(共價值1055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86號被告黃俊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所有價值計新臺幣1055元之內裝「吸血鬼獵人 林肯 總統」光碟片2片之包裝盒1只、內裝「黑影家族」光碟片1片之包裝盒1只、內裝「機械公敵」光碟片2片之包裝盒1只得手,再開拆包裝盒,將上揭光碟片取出藏置在外套口袋。旋經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周國志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揭光碟片5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國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俊銘所犯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