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范湘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范湘豫犯共同誣告罪,係依憑抗告人坦承:繕打告訴狀,由 單鍾葆 簽名向檢察署提出,指稱 單鍾蔚 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抗告人犯誣告罪之重要關鍵即土地出售及單鍾葆有無收受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等節,依據證人 簡永南張仲誠 、單鍾蔚證述,參酌單鍾葆告訴狀指稱內容與其指稱,前後不一致;併比對系爭收據上「單鍾葆」印文,與單鍾葆於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書上蓋用「單鍾葆」印文,向復華銀行申請開戶蓋用印文,核屬一致,及證人張仲誠證稱將價金二十四萬元交付單鍾葆並取得系爭收據再轉交簡永南收受等語,另就單鍾葆及抗告人所辯各節,無從採信,詳予說明。從而,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誣告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二)上開判決已據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一○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抗告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然並未敘明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且未提出所謂新證據之書證或物證,均於法不合。至抗告人空言主張土地來源、不敢冒然主張抵債乙節,並無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並無衝突。有關抗告人與單鍾蔚借貸十一萬元未償等情,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對不採用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以個人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自難認有再審事由。(三)至於所指單無双、 呂芳宗 可作證乙節,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並無直接關連,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未提出客觀證據,僅係意見之陳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雖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述,但無不合,即依修正後規定綜合評斷,結論亦無不同。
三、抗告意旨稱:①抗告人不知系爭土地出售,及單鍾葆有無收二十四萬元。前欠單鍾蔚十一萬元,十餘年後單鍾蔚方要債。抗告人才想起是否有賣土地。問單鍾葆說只拿四萬元。遂查賣土地資料,找到買家 李台山 ,再取得簡永南電話,簡永南提供支票、收據等資料,但單鍾葆說沒給收據,抗告人看收據上簽名不是單鍾葆的字,且認為仲介張仲誠不可能扣二十萬元,因此懷疑單鍾蔚扣二十萬元抵債,才會那麼多年沒來討債,所以協助單鍾葆撰狀告單鍾蔚偽造文書和侵占,並沒有誣告單鍾蔚之故意。有關抗告人未參與買賣事,有證人 簡永男 、張仲誠及單鍾葆證述可佐,原審對此未予斟酌,自屬新證據。②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欠單鍾蔚十一萬元,加上單鍾葆收四萬元,與土地價款不符,率爾不採抗告人抵債之說法。金額出入,實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③原審以另案返還借款民事判決已載明抗告人未清償借款,應返還單鍾蔚等情,遽認抗告人有誣告犯意。惟抗告人於該民事事件主觀上認已抵銷該債務,僅不為民事庭所採。雖民事庭不採抗告人主張,惟抗告人主觀上認為每人應得土地價款二十四萬元,而單鍾葆僅得四萬元,因此認單鍾蔚有偽造文書、侵占犯嫌,並無誣告犯意,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悉收據之引文及簽名非單鍾蔚偽造。原審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准予再審等語。惟查:有關證人簡永男、張仲誠及單鍾葆證述,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五至六頁,第八至九頁),並非漏未審酌,亦非新證據,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理由說明,為不同之解說,難認係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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