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乙○○、丙○○兄弟諉稱:願意為之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云云,致其等不疑有他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丁○○旋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商店內,未經告訴人 張金侑 、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項上,接續偽造「張金侑」、「丙○○」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願依該服務申請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且同意「五六八型專案」及確實領得「N6108」手機一支等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致使該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張金侑、丙○○同意申辦門號及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臺灣大哥大公司將手機二支,連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即SIM卡)二枚交予被告丁○○,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被告丁○○以此方式詐得手機二支、SIM卡二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金侑、丙○○、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事後將SIM卡二枚交予告訴人丙○○收受,另行變賣上述手機二支及取得辦理前開門號之退傭而牟利。嗣經告訴人張金侑、丙○○接獲繳費(基本費率)通知訊息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實在上述時、地以告訴人丙○○、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已變賣該二支行動電話,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指訴明確,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丙○○在伊申辦前揭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前約四、五天,委託伊處理債務協商相關事宜,而由於銀行欠款案件一旦進入催收階段,銀行就會一直打電話向債務人催討,所以伊建議他們申請辦理手機跟門號,讓銀行打電話到該門號,由伊來負責處理。當時告訴人丙○○、乙○○均有在申請書上簽名,只是因為告訴人乙○○在申請書上勾選之行動電話費率較高,所以伊再次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另外填寫一張申請書送至通訊行。又因伊與通訊行相互配合,所以可以選擇退手機或退佣金,由於告訴人丙○○希望拿到比較高檔的手機,還補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所以伊才選擇以退佣金方式處理,以便日後可以將退還之佣金加上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至伊前妻所開設之通訊行,換取較高檔之手機。後來隔了約一個星期,告訴人丙○○因為有一張票據跳票,無法繼續辦理債務協商事宜,但是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已申辦完成。伊接到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訊息,才得知告訴人丙○○、乙○○之繳費情況不正常,伊原本希望將該二張SIM卡及一千五百元退給告訴人丙○○,至於伊所獲得退還之佣金即可充作債務協商手續費,但告訴人二人仍要求伊處理積欠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違約金,隔了一、兩個星期,伊就接到警局約談之通知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附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大哥大公司關於敘述申辦門號需否另行填寫委託書之書函、臺灣大哥大公司北區進化北特約服務中心關於敘述上開門號申辦當時領取佣金經過之書函、消費借貸法律事項誠實告知同意書、財務收支狀況表(上開同意書、收支狀況表均在證明告訴人丙○○有無授權被告處理債務協商之事實),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3又卷附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
)同意書,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之偽造文件,即屬判斷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物證,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判斷之依據: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幫我辦信用卡的代辦人,他詢問我是不是有卡債,他要幫我處理債務協商的事宜。時間約在九十六年的時候,是被告主動找我的。然後被告說要說明給我聽,我就請被告到我家,然後被告有跟我解釋說他們公司有很多律師,要辦債務協商的話,要有律師費用,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就說沒有關係,有多少錢就先拿多少,被告又說要我先用自己名義辦一支手機,讓銀行可以透過他來先行聯絡,被告找我當時是星期六晚上,被告去辦手機是星期一,星期一當時我沒有空跟他一起去辦,因為我要工作,而且當時我因為要跳票了在籌錢。我跟被告說連債務協商的頭期款都繳不出來,沒有辦法再委託他進行債務協商,但是被告跟我說手機已經辦好了,我說手機不是要本人親自去辦嗎,所以我不相信被告的說法,直到後來我收到帳單,我才發現被告真的幫我辦了一支手機。」、「(問:你跟被告說你不想再委託他們處理債務協商是星期一的白天還是晚上?)我是晚上的時候跟被告講的,那時被告在電話中說已經把手機辦好了。當時消債條例快要施行了,但是因為我自己錢周轉不過來,所以我才臨時跟他說不要辦債務協商了。」、「(問:星期六被告來找你辦債務協商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在手機申請書上簽名?)第一頁是我簽的。我是簽在申請人簽章欄的虛線框框欄位內。至於同意書上的兩個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由此觀之,告訴人丙○○先前確實曾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協商事宜,且因處理債務所需而授權被告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卷附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寫自己之姓名,雖告訴人丙○○嗣後另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委託其協商債務,惟被告斯時業已完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稱:伊並未答應要辦理行動電話,被告係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提出申請云云,及其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書寫申請書且不願意辦理門號云云,均與實情相違,已難採信。
2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當時談論債務協商的結果如何?)有提到要多少佣金,還有提到要辦手機,還有填了一些資料及費用計算的問題。當時我有同意要請被告幫我辦理債務協商,所以我才會去簽那些資料。」、「(問:有無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有簽過。我是簽在被告庭呈的那一份,至於上面有貼身分證影本的那一份申請書不是我簽名的。」、「(問:當時填寫申請書的意思是要委託被告幫你們辦理行動電話嗎?)是的。因為被告說如果要辦理債務協商的話,就要辦行動電話,但是債務協商還沒有開始處理,被告就去辦行動電話。」、「(問:如何得知被告幫你辦理行動電話?)被告有打電話預先通知我,我也不管他,之後帳單就寄過來了,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看要如何退掉……。」、「(問:你有沒有終止被告幫你們辦理債務協商或辦理手機的意思表示?)有。但是那時手機已經辦好了,因為被告在電話中跟我哥哥丙○○說手機已經辦好了。剛開始我也在猶豫不決要不要辦協商,可是被告說要幫我送債務協商的文件看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講什麼了。我之所以會去報案是因為臺灣大哥大一直在催繳帳款。」等語。準此以言,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有委請被告處理債務協商事宜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其已在被告於審理時所庭呈之空白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亦係基於授權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被告更在辦理該門號前預先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乙○○,惟告訴人乙○○並未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致使其兄即告訴人 張合順 嗣後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委託處理債務協商事宜時,該門號業已申辦完成。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並未同意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當非實情,無足為採。
3再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其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內所簽「丙○○」之姓名,確與告訴人丙○○於歷次訊問筆錄末尾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極為近似;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空白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在申請人簽章欄位內亦簽有「乙○○」之姓名,此與告訴人乙○○另於筆錄末尾及證人結文上親自書寫之簽名,無論就字型結構、運筆順序、轉折勾捺等書寫特徵相互比較,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前揭所稱曾在申請書上簽名乙節屬實。則告訴人丙○○、乙○○倘真從未委請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何須在前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親自簽名?告訴人丙○○、乙○○均已年逾四十,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而非稚弱無知之徒,豈有可能不知其在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被告所代表之含意為何?益徵告訴人丙○○、乙○○當時確有委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而非被告擅自妄為。
4至於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雖非告訴人乙○○原始簽名之該張空白表格,然相互比較二者業經記載部分之差異所在,僅於資費方案欄位中之勾選有所不同,而被告為告訴人乙○○所勾選之資費方案係「五六八型」,相較於告訴人乙○○自行選擇之「八0一型」,所須繳納之月租費更為減省,顯見被告所稱因告訴人乙○○所勾選之行動電話資費方案有誤,故而另行製作一份申請書並自行簽名於其上等情,即非無據,堪可採信。而被告如非基於避免告訴人乙○○每月負擔通訊費用過高之考量,大可直接將前揭告訴人乙○○親自簽名之空白申請書提出於特約通訊行,不僅無損於被告之利益,更能對告訴人乙○○有所交代。是以被告雖有前揭自行簽寫「乙○○」姓名並填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行為,仍無從否定告訴人乙○○先前業已簽名於另一份空白申請書並交付被告以示委託申辦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為尚未逸脫告訴人乙○○之授權範圍,核與未經同意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迥然有別,自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5而客戶委請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只需於申請書之代理
人欄位填寫相關資料,無須另行填寫委託書,此經臺灣大哥大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法大字第0九八0四三四四五號書函回覆本院至明。是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並未填寫委託書,所以認為臺灣大哥大公司不會讓被告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語,恐與該公司之實際業務運作方式有所差異,非無誤會。至於受理該申請文件之通訊行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雖未要求被告在前揭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內詳實填載個人資料,亦屬臺灣大哥大公司內部控管措施是否得當,或通訊行人員有無妥適執行業務之問題,均無礙於告訴人丙○○、乙○○已有委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實之認定。
6另就一般金錢債務之催討程序而言,債權人為求儘速達成
其滿足債權之目的,多以電話一再催告債務人清償,是以被告為避免銀行仍繼續向告訴人丙○○、乙○○索討逼債,故而申辦專用門號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之處理,衡情亦非全然無據。則該申辦行動電話之需求,係在被告接受告訴人丙○○、乙○○委託處理債務協商事宜之際隨即發生,二者於程序上應無孰先孰後之別,此觀告訴人丙○○除填寫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外,亦在被告所提供之卷附空白消費借貸法律事項誠實告知同意書、財務收支狀況表等文件上簽名,其理自明。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為何尚未協商債務即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恐有誤會,亦無足取。至於告訴人丙○○、乙○○嗣後雖因故無法繼續委託被告進行債務協商,然其時間已在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縱使被告就如何處理前揭門號提前解約所衍生之違約金爭議問題,與告訴人丙○○、乙○○之意見相左,亦不能憑此而謂被告係自始未獲彼等二人授權即擅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7再依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北區進化北特約服務中心書函及
領取退佣明細表所示,被告為告訴人丙○○、乙○○所申辦之前揭門號,實際上並未取得附贈之行動電話,而係直接以退佣方式處理。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先詐得行動電話二支,再於事後另行變賣等情,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另外還有交給被告一千五百元,是要選手機用的……。」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丙○○有意以退佣所得加上自備之一千五百元,另行選購較為高檔之行動電話乙節互核相符,益見被告前揭採用退佣方式而捨棄領得行動電話之機會,應係基於告訴人丙○○、乙○○之委託辦理。則被告雖以告訴人丙○○、乙○○名義簽寫卷附之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然此應係被告領取上開佣金流程中所須簽寫之文件,仍屬彼等二人授權被告處理之事項,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業已取得告訴人丙○○、乙○○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難認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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