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
陳淑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8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經減刑及假釋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與黃 柏瑞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㈠至㈣及㈥之行為,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下列㈤之行為:(如附表所示)㈠於97年11月5日在彰化市○○路旁,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次。(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於97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在己○○位
於臺中縣○○鄉○○路之租屋處或臺中市○○路(靠近大雅一帶) 黃柏瑞 女友 陳柏君 住處附近,各販賣5000元、5000元、8000元、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共計
4次。(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㈢於97年9月間某日、10月中旬某日、10月31日、11月7日,分
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上、彰化市○○街上、位於彰化市○○路之家樂福外面、位於彰化市○○路之家樂福外面,各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計4次。(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㈣於97年10月24日、11月7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之
OK便利商店、臺中縣烏日鄉某加油站附近,各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計2次。(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㈤於97年12月25日,在己○○位於彰化市○○里○○路○○○巷
○○○號之住處,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計1次。(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㈥於97年10月24日及11月6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各販賣
1000元、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計2次。(詳細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98年2月11日,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己○○家中將之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於98年2月11日偵訊中坦承犯罪之自白部分,辯稱:當時被告因感冒、發燒致身體不適而胡言亂語云云。惟查,被告於同日經收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經查僅有右手撞傷及紅腫,其他身體狀況均屬正常一節,有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稱:當日感冒、發燒云云,已屬無稽;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截至本件9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實難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係基於不自由之狀態而為非自主性之供述,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禁止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國家機關以不正方法違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乙節,迥不相同,自非屬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範圍,此部分關於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自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8年5月21日、5月26日、6月18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卷內之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偵訊中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97年聲監字第1201、998號通訊監察書、97年聲監續字第
594、67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光碟、監聽譯文附卷可參。經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與上揭證人辛○○、乙○○、丙○○、壬○○、戊○○、甲○○等人均是合資購買毒品,詳情則是:㈠與辛○○部分是在
97年12月中於彰化縣民權路他家附近跟他一起買,是他去拿的,我有出錢,買2000元,他說他也出了2000元,找1個叫 老灰仔 的人購買安非他命,就這1次,其餘辛○○打電話來,問我有關毒品的行情,都不成立,每次他都問價錢,問我有沒有比較便宜,我說我不知道。㈡乙○○部分是我於97年10月、11月時去新竹他家住,我們有錢就一起去拿安非他命,我們2人合資5、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約有2次。97年8月、9月、12月則沒有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㈢與丙○○部分只於97年10月或11月跟他合買1次安非他命,金額是1人1000元。其餘2次都是我請他吃的,因為他要我一起去買,我就說我有,一起吃好了。㈣與壬○○部分是10月中還是11月份,我們是在臺中市○○路○段還是二段那裡,他女友向姐啊買安非他命,當時我正好要向姐啊買,所以就碰面了。當天壬○○沒有跟我拿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幫姐啊把毒品拿給壬○○或是他女友。㈤與戊○○部分只有1次,是在97年12月,快過年期間,他出600,我替他出400,我們一起施用,是向姐啊買安非他命,在彰化中寮的新庄國小附近那裡。㈥與甲○○部分共同於97年11月還是12月時,向姐啊拿2次海洛因,一人出1000元,在彰化金馬路那裡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即坦承販賣予他人之毒品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從案外人黃柏瑞(下稱黃柏瑞)處取得等語;又於本院98年6月18日審理時曾供稱:黃柏瑞是利用伊的友人都有施用毒品,才要伊打電話問他們是否要拿毒品,而黃柏瑞疑心很重,每次都要看到錢才願意出毒品等語。而該案外人黃柏瑞亦甫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6日以98年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有該判決可資佐憑。此外,證人乙○○亦曾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他的哥哥黃柏瑞有貨(即毒品),他是跟他哥哥黃柏瑞拿的,有跟被告一起到臺中市○○路大雅一帶去跟黃柏瑞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證人辛○○亦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向伊兜售安非他命,他表示他有一個「兄仔」有販售安非他命等語。證人甲○○則亦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有朋友有貨等語。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曾於97年12月29日間有通聯內容:「A(黃柏瑞)謂。B我朋友要拿錢給你。A多少?B不到1千。A那你自己就可以處理,否則等我回來。B好。」等語,有本院98年訴字第756號判決(於該案警卷第37頁)可資佐憑。將上揭判決內容以及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互為觀察,足以顯示被告毒品之上游來源確實為案外人黃柏瑞,合先敘明。此外,被告之上揭如犯罪事實一、所臚列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認: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與黃柏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辛○○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供稱:在(97年)11月份有在彰化市○○路附近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等語,此核與證人辛○○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在
97年11月5日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8000元之安非他命,電話中所稱泰國蝦、越南蝦就是指安非他命,至於偵訊中講的97年10月間購買是記錯了,應以卷附通聯譯文內容所示時間為正確等語相符;復有該等電話於97年11月4、5日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考該等通聯譯文內容係提及被告表示要幫證人辛○○訂半斤「泰國蝦」(即指安非他命),而證人辛○○則於電話中稱:「你昨天不是要拿泰國蝦」、「半斤」等語,與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辛○○於偵訊、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互勾稽,乃屬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黃柏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乙○○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乃自白供稱:黃柏瑞有透過我分別於97年9月、10月、11月、12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語,此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陸續結證稱:有分別在97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即發薪水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5000元、8000元、6000元,前3次都是以自己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被告約碰面、交貨付錢的地點,12月6日那次則是因為當時與被告一起住在新竹,所以沒有打電話,直接跟著被告到臺中中清路(大雅附近)黃柏瑞女友陳柏君家中取貨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該等電話於97年10月25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細譯該等通話內容,亦係證人乙○○向被告探詢是否有代號「泰國蝦」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購買之數量、金額。將之與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辛○○於偵訊、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互勾稽,乃屬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與黃柏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丙○○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亦已自白供稱:自97年9、10月起至11月曾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共計4次等語,此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7年9月底有在彰化市○○街住處外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97年10月中亦在彰化市○○街住處外向被告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97年10月底則在彰化市○○路家樂福外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第4次則是在97年11月初於彰化市○○路家樂福外面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都是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事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偵訊中所述均屬實在,偵訊中所稱之10月底那次就是10月31日,11月初那次指的就是11月7日那次,而97年9月是第1次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所以記得很清楚,因為當時聽說被告從監獄被關出來,而被告後來有向伊推銷有東西可以提神,所以就向被告買,至於10月中那次也是被告開車到伊家那邊,伊上被告車輛後,被告就拿安非他命出來, 伊施 用後有給被告1000元,所買的這4次,每次都是被告見面後當場拿安非他命給伊,沒有別人在場,安非他命的代號都是被告說的,有蝦子、石頭或水果等代號,伊本來以為自己向被告買的是K他命,但是被告交給伊的東西都是透明結晶物像冰糖一樣,應該就是安非他命,被告與伊見面時都是拿出一包毒品,隨便弄一些用小袋子裝起來給伊等語明確;復有上揭被告與證人丙○○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在卷足佐,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被告有對證人丙○○稱:「進口來的蝦子」、「烤下去好香」等語,復有於97年10月31日、11月7日之約定等候地點之通聯內容可資為憑據,堪信被告上揭偵查中自白與證人丙○○於歷次偵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有關被告與黃柏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壬○○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乃自白供稱:自97年10月起至12月,共賣壬○○2次安非他命,每次賣他1000元,都在伊臺中縣○○鄉○○路租屋處樓下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壬○○等語,此核與證人壬○○於偵訊中結證所稱:被告有向伊推銷安非他命,伊因而曾用自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安非他命的代號是「蝦子」,
97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誤為11月24日)、11月7日各於臺中縣烏日鄉某處向被告購買各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以及證人壬○○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實有用自己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總共2次,就是97年10月24日及11月7日各1次,每次1000元,約定交貨地點不是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的OK便利商店,就是烏日鄉某加油站處,錢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立刻將安非他命拿給伊,不曾有離開現場再返還交付毒品之情形等語明確;復有證人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且查該等通聯紀錄之內容有「蝦子很多,進口進來的。」、「約成功嶺OK商店」、「辦1000」、「1張」等語,確實與證人壬○○所述之「安非他命代號為蝦子」、「約定交貨地點在成功嶺的OK便利商店」、「各次是買1000元」等語互核相符,堪信被告上揭偵查中自白與證人壬○○於歷次偵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㈤有關犯罪事實一、㈤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乃自白供稱:有在97年12月間在彰化市販賣1次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所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伊曾在97年12月間在被告位於彰化市西勢里住處向被告購買過
1次安非他命,伊是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還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之購買安非他命,是被告打電話向伊推銷的等語,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偵訊中所述之購毒時間、地點是正確的,伊是打電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伊,交易金額是1000元,正確的交易時間應該是97年12月25日,當天被告說在車上撿到1大包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拿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戊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5日12時25分45秒、31分22秒之通話紀錄:「A(即被告)我昨天跟我阿兄去買石頭,買很多。B(即證人戊○○)喔。A結果今天要出門在車上撿到一大包石頭。B真的假的。A你打我另一支。」、「B另一支幾號。A0916。」在卷可資佐憑。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稱:伊綽號為「 佳明 」,被告也是這樣叫伊,而依據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5日12時31分5秒之通聯紀錄:「B(即被告)我剛才打給 嘉明 (音譯)他沒接,他現在打電話來,我告訴他我撿到石頭,他問我說在哪裡。A看你啊。B等一下(另一支電話響接聽),你另一支最新電話幾號。A你等一下我看一下。B不用了,他掛斷了,他現在在肖想我的石頭,要認嗎?A一定的,免錢的。B我一定會跟他收錢的,我這裡超過3?A在說一遍,聽不到。B什麼,你打新的那一支。」,相互勾稽上開2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可知被告確實於97年12月25日有打電話予證人戊○○(綽號佳明)表示有安非他命,緊接又於與證人乙○○通話時表示「我一定會跟他收錢的」等語,堪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那天有跟我收錢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認。至證人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先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那次,沒有被監聽到等語,惟由上開說明可知,證人戊○○於97年12月25日確實有與被告通電話提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被告復與證人乙○○通話中表示:一定會跟證人戊○○收錢的等語,而證人戊○○就此部分復已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本院提出質疑時改稱:應該是12月25日那天碰面時,被告提供伊安非他命,而且確實有跟伊拿錢等語,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認證人戊○○嗣後所稱:就是97年12月25日那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始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認,附此敘明。而此次由上揭說明可知,既係被告在其車上無償取得與其「兄仔」前往購毒後,該「兄仔」遺留在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販售予證人戊○○,則此次應認係被告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在此一併說明。
㈥有關犯罪事實一、㈥被告與黃柏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乃自白供稱:有販賣2次海洛因給甲○○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97年10月24日有於臺中縣烏日鄉一帶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則拿海洛因給伊;97年11月6日也有要被告幫伊問問看有無海洛因,伊想要買2000元,於是當天便約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橋邊,由伊交錢給被告,再由被告拿海洛因給伊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由該通聯紀錄編號1、5、6、7、8內容及基地台地址顯示,被告與證人甲○○確實有於97年10月24日約在烏日見面交錢取物;又由該通聯紀錄編號20、21顯示,被告與證人甲○○亦確實於97年11月6日約在烏日見面,而上揭通聯內容均涉及:
「拿二,先拿1000給你。」、「A怎麼辦?B一樣。A多少。B二。A好,我叫他先弄起來。」等一般毒品交易時關於金錢數額之用詞隱晦之對話,據此與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等語相互勾稽,堪信證人甲○○綜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確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各為1000元、2000元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至證人甲○○於偵訊、審理中中固曾一度證稱:是在彰化市區○○路一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交互詰問後確認:是從彰化到烏日去找被告,就是大肚橋再過來一點的臺中縣烏日鄉一帶等語,11月6日與10月24日是同一地點,就是大肚橋再過來一點的烏日鄉等語;而依據卷內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以及通聯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證人甲○○上揭97年10月24日、11月6日約見面之地點均在臺中縣烏日鄉一帶,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再考量彰化市與臺中縣烏日鄉間之地緣關係,是應認證人甲○○所述與被告約見面之地點應係在臺中縣烏日鄉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㈦此外,將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再對照證人辛○○、丙○○、乙
○○於97年2月19日為警採尿送鑑結果,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9日所出具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卷可資佐憑,且上揭證人辛○○、乙○○、丙○○、壬○○、戊○○、甲○○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證證人辛○○、丙○○、乙○○、壬○○、戊○○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證人甲○○則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益徵其等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㈧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該97年11月5日係
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亦於同日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結證稱:說與被告合資是自己的猜測等語。則此既為證人辛○○一己臆測之詞,自無從憑採。另證人乙○○與被告於偵訊中固均曾供述上揭購買毒品之交貨地點(包括97年12月6日該次)均係在臺中縣○○鄉○○路之被告租屋處附近等語,惟其於97年12月6日該次應確實係自新竹與被告共同驅車南下臺中,至臺中市○○路大雅一帶與黃柏瑞碰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供稱:該次確實有與證人乙○○一起去大雅黃柏瑞女友陳柏君家附近,則此部分即應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處為實際之交易地點。
㈨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上揭證人云云,伊都是與
證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先辯稱:是為友人向黃柏瑞購買毒品云云,嗣改稱:是合資購買云云,復又改稱:是為上揭證人等代調毒品云云。則被告先後供述已有不一,所辯何者屬實,已非無疑。且查:
⒈被告辯稱曾與證人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
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訊問被告,經被告答稱:是在97年11月、12月分別向黃柏瑞、「姐仔」各合資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有關該2次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則經被告答稱:合資向黃柏瑞買安非他命的不是11月6日那次,至於向「姐仔」合資買安非他命也是在與證人乙○○一起於新竹住到12月20幾日回臺中後才發生的事等語,則該2次顯然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部分無涉,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況查,無論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係違禁物品,故均屬量微價昂之物,無論係買賣雙方,對於數量無不斤斤計較,果被告係與證人等合資購買毒品,則基於類似「團購」、「集購」之以量制價之原理,出資合購之人當會有出資之動作,並說明出資至某種程度則可取得某種優惠之情形,且於一次取得物品後,當會仔細以度量衡按出資比例細分個人可得毒品之數量,惟被告與上揭證人間就此等常態行為均未曾為任何之供述及說明,且證人丙○○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約好地點後,都是被告一個人前來,伊等係將錢交給被告後,由被告本人當場交付毒品,現場沒有其他人,每次都是被告來找並拿毒品給伊,伊身上有多少就拿多少給被告,如果見面時伊沒有錢,被告就不會把毒品給伊,每次被告都是直接拿出1包,在裡面隨便弄一些,然後倒一點到小袋子而交給伊等語;另證人壬○○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錢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再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伊,沒有先離開再回來的動作等語。則被告所辯:係與證人合資購毒,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戊○○部分:由上揭說明已知,被告係以其與「兄仔」去買安非他命後在車上撿到一大包為由而向證人戊○○兜售,此次更可認定係被告出售毒品予證人戊○○,而非合資。
⒊至證人乙○○、辛○○、甲○○雖亦曾到庭結證稱:是請
被告代調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且證人辛○○、甲○○復稱交易時均係被告拿到錢之後再托他人到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伊等是請被告幫忙「拿」毒品,因為被告說他有門路、管道,所以才請被告幫忙代調毒品云云。惟證人乙○○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亦結證稱:交易的過程都是伊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自己將毒品交給伊,即便是97年12月6日該次,亦係伊先將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把毒品交給伊,伊不知道被告為其代拿安非他命有何利益等語;另證人辛○○就此亦結證稱:因為被告說不要當面交易,錢先拿走,等一下就會有人將毒品交給伊,而伊只是「猜測」是合資等語;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請被告去調海洛因,沒有再額外給被告什麼利潤或好處等語。
則由此等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辛○○、甲○○取得海洛因之對口單位確係被告無疑,而以毒品交易係極具遭警查緝並為國家嚴厲懲罰之高風險行為觀之,證人乙○○、辛○○及甲○○既未另外在毒品對價以外給予被告其他利潤或好處,被告實無甘冒巨大風險而單純無償為渠等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理。反而由證人此等證述,參以被告在約定地點取錢後離開原地再前往約定處所交貨之舉止,益徵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無疑,證人甲○○此處所述,顯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處所辯,亦均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㈩又被告雖未辯稱於偵訊中曾遭刑求而否認偵訊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惟於審理中則辯稱:於偵查中會承認犯罪是因為當時感冒身體不適,始胡言亂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就此為被告辯護稱:該偵訊筆錄並無證明力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
2月11日偵查中就上揭犯行已坦認明確,復一一陳述其與何人於何時買賣毒品,其敘事尚屬條理分明,並無和胡言亂語之處,有偵訊筆錄可佐;況被告於同日因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法官行訊問時,亦坦認:我幫朋友黃柏瑞拿毒品給丙○○、戊○○、壬○○、辛○○等人等語,復對法官告知:「你的行為也是構成與黃柏瑞共同販賣毒品罪?」等語答覆稱:「我瞭解」等語,並同時要求法官稱:「我有個要求,我希望不要把我送到臺中看守所,希望送彰化看守所,因為我們這些案件,我的頭部受傷,他們有放風聲,要對我不利,黃柏瑞現在已經在臺中看守所,有臺中監獄的主任或科員,是黃柏瑞的人,可以給他當靠山,我怕對我不利。黃柏瑞的老闆與這些人有認識,且有道上的人。」等語,由此顯示其對自己當時自身之利害關係剖析甚為深入,當係處於能分析、判斷當時自己身處何等情勢之人,並無何胡言亂語之情形。況被告於當日進入看守所時所為之身體檢查亦無何異狀,業如前述,是被告此處所辯,亦難採信,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甲○○、辛○○、乙○○、丙○○、壬○○、戊○○等人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然我國查緝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責,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依常情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屬昂貴,且貨品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衡情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證人而毫無利得。故而,被告單獨或與黃柏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揭犯行,當均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交付予本案上揭證人辛○○、乙○○、丙○○、壬○○、甲○○等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由案外人黃柏瑞所提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該黃柏瑞之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當係知之甚詳。被告既明知該黃柏瑞之人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於被告與上揭證人辛○○、乙○○、丙○○、壬○○、甲○○等人約定並取得購毒金錢後,自行或托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與欲購毒之證人交易,足證被告不僅與該黃柏瑞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更已參與販賣該等毒品之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因而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從中獲利,均無礙於其與該黃柏瑞之人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正犯之認定,允無疑義。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被告係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彰
化市區路旁販賣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等語,惟該部分經本院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照被告與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次購毒之確切時間應為97年11月5日,業據證人辛○○到庭結證明確,故本院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時間而予以更正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固以被告係分別於97年11月7日、11月24日各販售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等語,惟該部分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核對通聯紀錄後更正起訴時間為97年10月24日及11月7日,亦即原所述之11月24日乃10月24日之誤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述被告於97年10月間某日及
10、11月間某日各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各一次部分,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對照卷附通聯紀錄以及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予以更正為分別係於97年10月24日及11月
6日分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各一次,在此均一併敘明。
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其上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3、14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09號)乃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㈡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案外人黃柏瑞就除附表編號12以外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2罪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經減刑及假釋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14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法定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為,顯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2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千元及2千元,惟由被告兜售海洛因之行為態樣,以及嗣後交付毒品之方式,佐以其毒品之來源係按次按量向案外人黃柏瑞取得之情,顯係一般所稱之「小盤」,其對於毒品之真正來歷並無所悉,亦無能力與中盤、大盤甚至製造者或出口者接頭,充其量僅係販售毒品環節中最低層級之人,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之各次所為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
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行為殊無足取;並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且犯罪後數度更易其辯詞,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實非甚佳,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以及所得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95年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先後販賣次數,以及合計販賣毒品之價格共僅為4萬4千元,販毒對象、所得及所販出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及前揭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定被告主刑即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以符比例原則。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被
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1以及編號13、14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均係與共同正犯黃柏瑞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就此部分即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共同正犯黃柏瑞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則以其與共犯黃柏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
持用,惟實係被告之父庚○○所申辦,且被告係向其父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插在自己的手機上使用,偶爾並會將該門號歸還其父使用等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門號(即SIM卡)既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予以沒收之。惟依據本院97年聲監字第998號卷內資料顯示,於被告上揭犯行期間,供該門號插用之未扣案手機其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有通聯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該手機既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之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1、13、14之犯行部分與共同正犯黃柏瑞一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與共同正犯黃柏瑞連帶追徵其價額(編號5部分則非以電話聯絡而係當面約定)。而於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部分,則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因均非供上揭認定被告犯行之部分所用,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㈠於97年6、7月間某日、8月間某日、9月間某日,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彰化市區路旁、彰化市○○路旁,各販賣8000元、7000元、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計3次。㈡於97年8月6日在己○○位於臺中縣○○鄉○○路之租屋處,販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 林朝乾 一人關於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一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憑據,並未敘明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揆之上揭說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乙○○之犯行。而查,證人辛○○、乙○○固於偵、審中均具結證稱:有各該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此部分公訴人所指涉被告之犯行,既未曾經被告坦認在卷,亦迥異於上揭成罪部分之具備有符合指述內容之通聯對話內容足資佐憑,則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定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成罪,逾該部分者,則尚乏積極證據佐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對價金額│所犯罪名│刑度││號││││(新臺幣)│││││││││││├─┼────┼─────┼────────┼─────┼─────┼────────┤│1│97.11.05│彰化市金馬│與黃柏瑞共同販賣│8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路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非他命予辛○○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以被告所持│次│││新臺幣捌仟元,均││││其父親所有││││與黃柏瑞連帶沒收││││之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78號行動電││││能沒收時,應與黃││││話SIM卡,││││柏瑞之財產連帶抵││││插入被告所││││償之;又未扣案之││││有之行動電││││行動電話手機(其││││話手機(其││││IMEI序號為358446││││IMEI序號為││││000000000)壹支││││0000000000││││沒收,如一部或全││││88980號)││││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辛○○所││││與黃柏瑞連帶追徵││││持之093158││││其價額。││││3823行動電││││││││話聯繫。│││││├─┼────┼─────┼────────┼─────┼─────┼────────┤│2│97.09.06│臺中縣烏日│與黃柏瑞共同販賣│5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鄉某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非他命予乙○○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以被告所持│次│││新臺幣伍仟元,均││││其父親所有││││與黃柏瑞連帶沒收││││之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78號行動電││││能沒收時,應與黃││││話SIM卡,││││柏瑞之財產連帶抵││││插入被告所││││償之;又未扣案之││││有之行動電││││行動電話手機(其││││話手機(其││││IMEI序號為358446││││IMEI序號為││││000000000)壹支││││0000000000││││沒收,如一部或全││││88980號)││││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乙○○所││││與黃柏瑞連帶追徵││││持之0928││││其價額。││││479886行動││││││││電話聯繫。│││││├─┼────┼─────┼────────┼─────┼─────┼────────┤│3│97.10.06│同上│同上│5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以被告所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父親所有││││新臺幣伍仟元,均││││之00000000││││與黃柏瑞連帶沒收││││78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話SIM卡,││││能沒收時,應與黃││││插入被告所││││柏瑞之財產連帶抵││││有之行動電││││償之;又未扣案之││││話手機(其││││行動電話手機(其││││IMEI序號為││││IMEI序號為358446││││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88980號)││││沒收,如一部或全││││與乙○○所││││部不能沒收時,應││││持之092847││││與黃柏瑞連帶追徵││││9886行動電││││其價額。││││話聯繫。│││││├─┼────┼─────┼────────┼─────┼─────┼────────┤│4│97.11.06│同上│同上│8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以被告所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父親所有││││新臺幣捌仟元,均││││之00000000││││與黃柏瑞連帶沒收││││78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話SIM卡,││││能沒收時,應與黃││││插入被告所││││柏瑞之財產連帶抵││││有之行動電││││償之;又未扣案之││││話手機(其││││行動電話手機(其││││IMEI序號為││││IMEI序號為358446││││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88980號)││││沒收,如一部或全││││與乙○○所││││部不能沒收時,應││││持之092847││││與黃柏瑞連帶追徵││││9886行動電││││其價額。││││話聯繫。│││││├─┼────┼─────┼────────┼─────┼─────┼────────┤│5│97.12.06│臺中市中清│同上│6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路附近。│││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與 李文 ││││新臺幣陸仟元,均││││修當面約定││││與黃柏瑞連帶沒收││││共同前往臺││││;如全部或一部不││││中市○○路││││能沒收時,應與黃││││大雅一帶取││││柏瑞之財產連帶抵││││毒。││││償之。│├─┼────┼─────┼────────┼─────┼─────┼────────┤│6│97.09.某│彰化市自立│與黃柏瑞共同販賣│2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日│街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非他命予丙○○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以被告所持│次│││新臺幣貳仟元,均││││其父親所有││││與黃柏瑞連帶沒收││││之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78號行動電││││能沒收時,應與黃││││話SIM卡,││││柏瑞之財產連帶抵││││插入被告所││││償之;又未扣案之││││有之行動電││││行動電話手機(其││││話手機(其││││IMEI序號為358446││││IMEI序號為││││000000000)壹支││││0000000000││││沒收,如一部或全││││88980號)││││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丙○○所││││與黃柏瑞連帶追徵││││持之092319││││其價額。││││8628行動電││││││││話聯繫。│││││├─┼────┼─────┼────────┼─────┼─────┼────────┤│7│97.10.中│同上│同上│1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旬某日││││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以被告所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父親所有││││新臺幣壹仟元,均││││之00000000││││與黃柏瑞連帶沒收││││78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話SIM卡,││││能沒收時,應與黃││││插入被告所││││柏瑞之財產連帶抵││││有之行動電││││償之;又未扣案之││││話手機(其││││行動電話手機(其││││IMEI序號為││││IMEI序號為358446││││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88980號)││││沒收,如一部或全││││與丙○○所││││部不能沒收時,應││││持之092319││││與黃柏瑞連帶追徵││││8628行動電││││其價額。││││話聯繫。│││││├─┼────┼─────┼────────┼─────┼─────┼────────┤│8│97.10.31│彰化市金馬│同上│2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路之家樂福│││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外面││││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以被告所持││││與黃柏瑞連帶沒收││││其父親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之00000000││││能沒收時,應與黃││││78號行動電││││柏瑞之財產連帶抵││││話SIM卡,││││償之;又未扣案之││││插入被告所││││行動電話手機(其││││有之行動電││││IMEI序號為358446││││話手機(其││││000000000)壹支││││IMEI序號為││││沒收,如一部或全││││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應││││88980號)││││與黃柏瑞連帶追徵││││與丙○○所││││其價額。││││持之092319││││││││8628行動電││││││││話聯繫。│││││├─┼────┼─────┼────────┼─────┼─────┼────────┤│9│97.11.07│同上│同上│1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以被告所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父親所有││││新臺幣壹仟元,均││││之00000000││││與黃柏瑞連帶沒收││││78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話SIM卡,││││能沒收時,應與黃││││插入被告所││││柏瑞之財產連帶抵││││有之行動電││││償之;又未扣案之││││話手機(其││││行動電話手機(其││││IMEI序號為││││IMEI序號為358446││││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88980號)││││沒收,如一部或全││││與丙○○所││││部不能沒收時,應││││持之092319││││與黃柏瑞連帶追徵││││8628行動電││││其價額。││││話聯繫。│││││├─┼────┼─────┼────────┼─────┼─────┼────────┤│10│97.10.24│臺中縣烏日│與黃柏瑞共同販賣│1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鄉成功嶺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近之OK便利│非他命予壬○○1│││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商店。│次│││新臺幣壹仟元,均││││││││與黃柏瑞連帶沒收││││以被告所持││││;如全部或一部不││││其父親所有││││能沒收時,應與黃││││之00000000││││柏瑞之財產連帶抵││││78號行動電││││償之;又未扣案之││││話SIM卡,││││行動電話手機(其││││插入被告所││││IMEI序號為358446││││有之行動電││││000000000)壹支││││話手機(其││││沒收,如一部或全││││IMEI序號為││││部不能沒收時,應││││0000000000││││與黃柏瑞連帶追徵││││88980號)││││其價額。││││與壬○○所││││││││持之092385││││││││2657行動電││││││││話聯繫。│││││├─┼────┼─────┼────────┼─────┼─────┼────────┤│11│97.11.07│臺中縣烏日│同上│1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鄉某加油站│││二級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附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以被告所持││││與黃柏瑞連帶沒收││││其父親所有││││;如全部或一部不││││之00000000││││能沒收時,應與黃││││78號行動電││││柏瑞之財產連帶抵││││話SIM卡,││││償之;又未扣案之││││插入被告所││││行動電話手機(其││││有之行動電││││IMEI序號為358446││││話手機(其││││000000000)壹支││││IMEI序號為││││沒收,如一部或全││││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應││││88980號)││││與黃柏瑞連帶追徵││││與壬○○所││││其價額。││││持之092385││││││││2657行動電││││││││話聯繫。│││││├─┼────┼─────┼────────┼─────┼─────┼────────┤│12│97.12.25│彰化市辭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1000元│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路316巷100│基安非他命予 陳佳 ││毒品│;未扣案之共同販││││號被告住處│葦1次│││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以被告所持││││予沒收;如全部或││││其父親所有││││一部不能沒收時,││││之00000000││││應以其財產抵償之││││78號行動電││││;又未扣案之行動││││話SIM卡,││││電話手機(其IMEI││││插入被告所││││序號為0000000000││││有之行動電││││88980)壹支沒收││││話手機(其││││,如一部或全部不││││IMEI序號為││││能沒收時,應追徵││││0000000000││││其價額。││││88980號)││││││││與戊○○所││││││││持之098650││││││││0117行動電││││││││話聯繫。│││││├─┼────┼─────┼────────┼─────┼─────┼────────┤│13│97.10.24│臺中縣烏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1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肆││││鄉某處。│洛因予甲○○1次││一級毒品│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以被告所持││││得新臺幣壹仟元,││││其父親所有││││均與黃柏瑞連帶沒││││之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78號行動電││││不能沒收時,應與││││話SIM卡,││││黃柏瑞之財產連帶││││插入被告所││││抵償之;又未扣案││││有之行動電││││之行動電話手機(││││話手機(其││││其IMEI序號為3584││││IMEI序號為││││00000000000)壹││││0000000000││││支沒收,如一部或││││88980號)││││全部不能沒收時,││││與甲○○所││││應與黃柏瑞連帶追││││持之095871││││徵其價額。││││0104行動電││││││││話聯繫。│││││├─┼────┼─────┼────────┼─────┼─────┼────────┤│14│97.11.06│同上│同上│2000元│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陸│││││││一級毒品│月;未扣案之共同││││以被告所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其父親所有││││得新臺幣貳仟元,││││之00000000││││均與黃柏瑞連帶沒││││78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話SIM卡,││││不能沒收時,應與││││插入被告所││││黃柏瑞之財產連帶││││有之行動電││││抵償之;又未扣案││││話手機(其││││之行動電話手機(││││IMEI序號為││││其IMEI序號為3584││││0000000000││││00000000000)壹││││88980號)││││支沒收,如一部或││││與甲○○所││││全部不能沒收時,││││持之095871││││應與黃柏瑞連帶追││││0104行動電││││徵其價額。││││話聯繫。│││││├─┼────┼─────┼────────┼─────┼─────┼────────┤│總││││44000元││││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