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海水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73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乙○○僱用之遊覽車司機,因辦理離職,與乙○○相約於民國94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搬除其在車牌號碼000-00號(聲請書誤繕056-AA號)遊覽車上之個人物品。惟於甲○○持螺絲起子拆卸遊覽車儀表版下方內置甲○○所有之無線電機台設備時,因螺絲起子一時滑手誤戳他處,乙○○乃出言指責,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詎甲○○、乙○○竟均萌傷害故意進而扭打,甲○○因而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頸、前胸、右肘、前臂和腕擦挫傷;乙○○則臉部、頸前、右前臂、右下肢瘀傷;拉扯之間,乙○○之妻丁○○見狀自甲○○身後伸出左腳並拉扯甲○○衣服欲加阻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遭甲○○以腳踹及,致受有左膝受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毆打被告乙○○6、7下,應該有打到頭部、頸部一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與被告乙○○拉扯、互毆,致傷及被告乙○○等語,然否認傷害告訴人丁○○,並辯稱:係其正欲拿起音響機台之際,突遭被告乙○○以拳頭毆其頭部,並順手拔起尚遺有2顆螺絲釘之DVD光碟鐵門毆打,經其手抱頭部,致左手腕刺傷、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頸部、前胸、右叉、前臂及腕擦挫傷;其為免遭生命危險,乃徒手抵擋,係屬自衛行為,且未超越防衛行為之程度,應為正當防衛;又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告訴人傷勢係自己不慎跌倒或事後捏造,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訴訟專用之甲種診斷書,不得為有效訴訟判斷之依據云云。至被告乙○○則坦承斯時有叫被告甲○○不要剪電線、手有揮舞,應該有碰到被告甲○○等語;惟亦辯稱:係防衛云云。
二、經查,本件事故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丁○○之相對位置及事發經過,被告乙○○、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坐駕駛座、告訴人丁○○坐隨車小姐位置,至被告甲○○甫從右前方車門上車,即因被告乙○○不許其剪電線,而腳踩告訴人左腳膝蓋,以越過告訴人而毆打被告乙○○(見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至被告甲○○則係證述:斯時其在被告乙○○、告訴人丁○○間之方向盤下方剪用以固定無線電對講機電線之束帶,嗣剪畢、更換螺絲起子拆卸無線電主機時,因螺絲起子滑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乙○○遂出言辱罵,並即毆打其身體;至告訴人丁○○坐在其側後方隨車小姐位置,在抵擋之間,告訴人丁○○乃伸出左腳阻擋(見同上日筆錄);彼此所述,尚有歧異。然苟如被告乙○○、告訴人所述被告甲○○甫上車,而顯尚未動手拆除無線電機台設備,被告乙○○、告訴人丁○○豈知被告甲○○欲用以剪除電線,進而據此出言制止、口角,以致有本件犯行?又被告甲○○斯時乃偕同其尚未滿12歲之子丙○○到場,諒非為惹事生端之理等,綜合判斷之,應認被告甲○○所述其當時在被告乙○○、告訴人間拆卸無線電機台設備,嗣因螺絲起子滑手,遭被告乙○○出言指責、進而互毆等情,較堪採信,並分別有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所辯其係防衛云云,殊無足採。至被告甲○○雖亦以正當防衛置辯,然以其2人身形相當,被告甲○○較被告乙○○年少14餘歲、顯然較為年輕力壯等情觀之,苟被告甲○○為正當防衛,當以制止被告乙○○實施毆打之手部為足,詎被告乙○○臉部、頸前、右下肢均受有瘀傷,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其所辯正當防衛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再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丁○○部分,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被告甲○○有腳踹告訴人之情(分別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43頁)綦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丁○○可能是在我跟乙○○的衝突中,有出手拉扯時不小心碰到」、「我跟他先生吵架時,他在我後面..可能不小心撞到他」(見偵卷第24頁、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在我抵擋時間,丁○○有伸出左腳要擋住我..(問:丁○○診斷證明有記載左膝挫傷、扭傷,左手臂瘀傷,是如何來的?)她在我身後,我有扭動要阻擋老闆出手」(見上述審判筆錄)等語,而有趨於避重就輕之情,惟綜上,確足認其與告訴人丁○○有肢體接觸,而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已甚明確。再查,告訴人丁○○於事發當日曾至景美醫院就診,而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及扭傷、左手背瘀傷,惟嗣復因傷處疼痛於同月31日至萬芳醫院就診,而查知其乃左膝受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有本院調閱萬芳醫院告訴人病歷在卷可按;而以其至萬芳醫院應診之日距本件事發當日,僅約2日、時間甚短,所載傷處復與告訴人原先就診之景美醫院所載「左膝」部位相同,應堪認係同一傷害所致。而萬芳醫院乃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醫院,在北市文山區頗負盛名,其所載傷勢較諸景美醫院,應更為可採,附此敘明。至被告甲○○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訴訟專用之甲種診斷書,不得為有效訴訟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核其所據,僅係醫政處之診斷書收費標準參考,實無以拘束本院,且經本院細閱其上關於甲種診斷書與乙種診斷書之異,足知甲種診斷書僅係已經鑑定之意,尚無證明力強弱之別,本院自非不得以乙種診斷書為判斷之依據,併為說明。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爰審酌本件起因於被告乙○○不明究理、誤認被告甲○○破壞遊覽車設備,並衡量被告甲○○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