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5號、96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市方向行使,途經國慶路「北大MBA」社區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駕車,適有 林鳳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婆婆 李藍花妹 同向行駛於乙○○右前方,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約九十度角前進,乙○○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因此撞擊林鳳嬌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致林鳳嬌、李藍花妹均人車倒地,林鳳嬌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水腫、二側肺鈍傷、左胸七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橫膈併胃、脾、繫膜疝脫、胃破裂併敗血性休克、脾破裂、肝裂傷、骨盆骨折、左踝骨折、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不治死亡,李藍花妹則受有低血容積休克、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左側腸股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合併血腫、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施以左側膝下截肢及氣管切開手術後,仍始終昏迷、癱瘓,經長期臥床併呼吸器使用,致感染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以下簡稱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九六四號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96)恩醫事字第一六一一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等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警詢中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詳見「
乙、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一段第㈢項之論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此項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國慶路「北大MBA」社區前時,與同向由林鳳嬌騎乘、搭載李藍花妹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鳳嬌、李藍花妹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林鳳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不治死亡,李藍花妹則因此受有低血容積休克、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左側腸股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合併血腫、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血等傷害,左側膝下並經截肢,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前並未超速,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貼著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欲緩緩超過右前方由林鳳嬌騎乘之機車,惟林鳳嬌竟突然快速左轉侵入被告車道,因此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被告駕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注意義務,對於林鳳嬌、李藍花妹之死亡結果不具可歸責性,自無須負擔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又李藍花妹死亡日期距離車禍發生已近半年,其因車禍所受傷勢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治療完畢,嗣因肺炎及其他呼吸器官發生問題才轉住聖保祿醫院,終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死亡,與被告當日之駕車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國慶路「北大MBA」社區前時,與同向由林鳳嬌騎乘、搭載李藍花妹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鳳嬌、李藍花妹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林鳳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不治死亡,李藍花妹則因此受有低血容積休克、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左側腸股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合併血腫、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血等傷害,左側膝下並經截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自恩主公醫院出院後,同日轉入聖保祿醫院,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96)恩醫事字第一六一一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八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六七八號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九頁)。而林鳳嬌確因本案車禍死亡乙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一份附卷供憑(見上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八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鑑識組
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案發後伊有親自比對兩車之撞擊位置、拍照並據此製作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而觀諸證人丙○○所拍攝之撞擊位置比對照片(見上述相驗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凹損有血跡,前擋風玻璃破裂,林鳳嬌騎乘之GFL-156號機車則左側車身腳踏板處受損凹陷,後輪軸心斷裂,經實際測量、比對結果,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凹損遺留血跡處,與林鳳嬌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受損凹陷處之高度相符,足認確為兩車之撞擊點無訛。
㈢再者,本案車禍地點為柏油路面,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
燥乙節,業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又查車禍發生後,遺留在現場之第一灘血跡,距離被告完全煞停之位置,二者相隔約三十四點四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而依交通部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公告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如以時速五十公里在鋪設瀝青、乾燥之三年以上道路煞車,其煞車距離約為十四點一公尺,如以時速六十公里在相同道路上煞車,所需煞車距離則約為二十點二公尺,又路面修築年限越新,所需之煞車距離越短,且近年來汽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煞車設計越趨精良,相同車速下之煞車距離必定短於上開標準,復為本院歷來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然被告於碰撞後,竟需三十四點四公尺始能完全煞停,顯然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必然高於每小時五十公里,要屬超速行車無訛,此觀諸證人即當日被告所搭載之丁○○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你所乘坐的車子時速是多少?)…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等語,實彰甚明。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前伊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發現前方由林鳳嬌騎乘之機車有搖搖晃晃情形,就減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云云,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你在三峽分局的交通分隊對警察陳述『我男朋友乙○○在撞擊的時候有做閃避動作。但來不及煞車,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為何與你今天陳述的不一樣?)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有點不知該如何回答,隨便說說。」云云。然查:苟被告於兩車碰撞時已將速度減為時速四十公里,依前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修築年限不同之乾燥瀝青路面,僅須七點四公尺至九公尺即足以煞停,縱使當時路面潮濕,煞車距離亦僅須八點八公尺至十點五公尺,絕無可能碰撞後猶須三十四點四公尺始能完全煞停,足認被告及證人丁○○辯稱:被告駕車並未超速,碰撞時時速為四十公里云云,洵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虛詞,無足採信;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稱:被告當時車速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乙節,始為事實。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原則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已供陳:伊在二百公尺前,就已看到林鳳嬌騎乘機車在其前方搖搖晃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而案發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既已見林鳳嬌騎乘機車行駛之前方,自應小心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駕車,因此與林鳳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前開認定,復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964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供參(見上開相驗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一頁)。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610641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未提及被告有超速駕車之違規情節(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然觀諸該份覆議意見書,其既未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車速為五、六十公里之情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未依本院函詢內容,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刮地痕、煞車痕、血跡、液跡、散落物等位置以及兩車撞擊點比對照片等證據,進行研判被告車輛是否超速行駛,自不能僅因該份覆議意見書未提及被告超速行車乙節,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查李藍花妹因本案車禍,受有低血容積休克、左下肢粉碎
性骨折、左側腸股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合併血腫、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施以左側膝下截肢及氣管切開手術後,仍始終昏迷、癱瘓,經長期臥床併呼吸器使用,致感染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前述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96)恩醫事字第一六一一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另據被害人家屬即李藍花妹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藍花妹自車禍住進恩主公醫院後,就呈植物人狀態,從來沒再講過話或醒來,從恩主公醫院出院同日就轉入聖保祿醫院,之後均在呼吸照護病房或加護病房,迄死亡前才按習俗接回家裡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足認李藍花妹所受傷勢實屬嚴重,自其死亡結果客觀觀察,如前無本案車禍之發生,李藍花妹當不致長期臥床併呼吸器使用,終因感染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李藍花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辯稱:李藍花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轉入恩主公醫院普通病房,足認其因車禍所受傷勢已經治療完畢,其嗣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死亡,與被告當日之駕車行為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至於林鳳嬌因本案車禍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林鳳嬌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㈥本案車禍撞擊點,乃在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與林鳳嬌機車左
側車身腳踏板處,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觀諸證人丙○○所拍攝之撞擊位置比對照片(見同上相驗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足認林鳳嬌騎乘機車亦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約九十度角前進之違規,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林鳳嬌對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被害人之繼承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被告既已發覺林鳳嬌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如其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超速行車,致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直接撞及林鳳嬌左側車身腳踏板處,可見被告超速駕車復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確為肇事原因,且其過失程度不輕,自不得以林鳳嬌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被告辯稱: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未及審酌李藍花妹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因本案車禍死亡,逕認就李藍花妹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業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無庸再就被告過失致李藍花妹死亡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林鳳嬌、李藍花妹均發生死亡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林鳳嬌死亡一罪處斷。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則被告雖對於其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車,駕駛態度輕忽,造成被害人家庭因此痛失二位至親,又虛詞掩飾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林鳳嬌騎乘機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同為車禍發生原因,兼以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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