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1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於民國45年3月30日以()字第09866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45年4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19頁第37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按財團並無總會組織,且財團受益人亦無管理財團之權限,是財團之管理應由董事、監察人為之,為他律法人,而財團設立後,捐助人即無權變更、修改章程,基於管理財團並維持財團之秩序,民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設有相關規定。其中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規定,係指依章程所定之組織有不完足、或不健全,或其營運之重要管理方法有欠缺,致須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加以補足者而言。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又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之謂。
四、蓋捐助章程係財團法人之最高行為準則,而捐助章程有時難免自始有漏洞,或因情事變更而發生不能達到捐助目的之情形,此時必須對捐助章程加以補充,以完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但組織財團法人之意旨在於為達到一定之財團目的,而該目的之達成又需要捐助財產所提供之物質基礎,究竟以如何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來達成財團目的,仍應尊重捐助人在捐助章程中所表示之意思。反之,若捐助章程並無漏洞存在,自無聲請法院補充之必要。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章程應再增加如
附件所示條文,就董監事遇有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受破產之宣告、受禁治產之宣告、被通緝或羈押等情形時,應分別予以解除職務、停止職務等語。然而,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就法人董事、監察人有違法情事或有足以侵害法人利益情形下,賦予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該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權。是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章程雖未就董事、監察人之解除職務事由予以規範,但因民法已有得適用之條文,難認原捐助章程有漏洞存在。依前開說明,自無聲請法院補充或變更之必要。
㈡況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六屆董事另已就該財團之捐
助章程條文聲請本院裁定准為補充及變更,現由本院以95年度法字第88號變更章程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綦詳。為使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章程內容得以翔實完整,使得以作整體之配合因應,以免導致該財團運作有窒礙之處,自不宜僅就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條文予以變更或補充。
㈢又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之項目
,鑑於財團法人事務之處理,其董事會與財團法人間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關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亦即關於財團法人事務之管理方法,如法令無特別規定或章程並無指示,原則上即當認為董事會有完全之裁量權,無須事事聲請法院指示。因之,得向法院聲請之項目應限於捐助章程有不切實際之規定情形,始足當之。卷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章程固然未就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加以規範,然既民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仍有適用之餘地,故該財團之捐助章程未設此等規定,亦尚未達不切實際之程度而有導致財團運作未臻完備情事可言。
㈣綜此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庭受理)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