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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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約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約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記載被告前科資料如下:林約翰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施用及販賣煙毒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九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自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嗣遇七十七年罪犯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刑期應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屆滿;嗣再遇八十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惟假釋期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前揭假釋,即因林約翰上開犯行而撤銷,應執行殘刑四年三月二十日。林約翰復於八十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施用及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年二月,販賣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連同前假釋殘刑合計十年又二十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開始執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屆滿。惟林約翰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六年五月十八日,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該法之罰金刑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曾提高二倍,因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銀元二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六元,故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又因被告係屬累犯,雖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對於五年內再犯者為過失犯者,不論以累犯,惟因本件被告再犯者為故意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因無輕重之分,故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令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暨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為一百倍之結果,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擅自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另被告有如前述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犯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林約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市○○路○○○號3樓居桃園縣○鎮市○○街○○巷○○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約翰於民國94年2月5日,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業所(下稱北都汽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萬8,000元,頭期款為6萬8,000元,分期價款自94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償還2萬1,864元,上開車輛應以林約翰住所地即桃園縣○鎮市○○街○○巷○○號為保管地,於分期價款未付清前,北都汽車公司保留所有權,林約翰具有占有使用權,不得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詎林約翰得上開車輛占有後,旋即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4年9月5日之第7期分期價款起,即拒不給付,並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地之保管地,使債權人北都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北都汽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約翰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俞偉文 之指訴,(三)證人 許勝凱陳昭銘 之證言,(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汽車新車領牌照登記書、訪視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檢察官陳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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