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鄭兆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條款第28條、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53頁、第16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12.2%,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6萬0,778元(含消費款4萬2,496元、1萬7,869元及利息);(二)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8萬元、12萬元、28萬元、4萬元、9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月15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6萬778元

4萬2,496元

1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萬7,869元

12.2%

2

47萬7,609元

46萬8,585元

7.01%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萬2,624元

6萬811元

16%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萬5,754元

9萬5,754元

5.6%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萬7,253元

24萬3,840元

12.7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萬1,371元

3萬610元

10.72%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8萬539元

7萬8,365元

13.72%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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