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邱李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6,022元、循環利息1萬4,440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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