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告 楊理欽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告 李永昌

李曲原

李子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字號:中字第000956號、設定範圍二分之一、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繼承訴外人 楊良茂 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良茂前於69年2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李尚壽 ,擔保李尚壽對楊良茂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權,其清償期為69年6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李尚壽於96年7月18日死亡,而為被告共同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於84年6月19日完成,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即告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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