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張良任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良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93.6.2(判決事實欄三)│95.6.14(判決事實欄四│94年12月至95年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95年度調偵字│彰化地檢95年度調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度案號│第382號│第382號│4512、5121、683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551號│96年度訴字第155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實├───────┼──────────┼──────────┼──────────┤│審│判決日期│98.4.10│98.4.10│100.10.27│├─┼───────┼──────────┼──────────┼──────────┤│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1551號│96年度訴字第155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6.23│98.06.23│100.10.27│├─┴───────┼──────────┼──────────┼──────────┤│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647號│4647號│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013號│││編號第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8執更2071││││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