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 鄭鴻滄
鄭鴻忠 視為抗告人 鄭翔偉
楊一珍 林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相對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永泰砂行係合夥組織團體,並非獨資之非法人團體,原判決自有當事人認定錯誤之違法;據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假扣押聲請狀及其附件證據,於形式上顯然無法得知究竟何者為侵占相對人公司貨款之行為人,且抗告人係登記設立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9鄰崩崁腳17之1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甚久,經營亦未間斷,而相對人之監察人 陳建村 亦同意抗告人等寄居於系爭建物,究竟何者為侵占系爭建物之行為人,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駁回在案,根本無法釋明上開事實存在。另相對人所稱抗告人鄭鴻滄或鄭鴻忠,有脫產或隱匿之行為云云,除抗告人等否認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債務發生外,所稱土地或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皆係在98年間,相對人卻以歷往所發生或完結之事實,用以在二餘年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指摘鄭鴻滄、鄭鴻忠係脫產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相對人聲請狀及所附證物,顯對假扣押原因及其釋明,完全未具備,原審未查竟為裁定准許,顯非適法。再相對人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表、律師函、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用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然從相對人聲請狀及所補陳之書狀,抗告人永泰砂行或抗告人等自始至終皆在係爭建物居住、生活,且以永泰砂行在係爭建物位址經營甚久,於陳建村等經營權糾紛訴訟時,亦從未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其所有機器設備亦無變賣或隱匿,甚至永泰砂行更標購苗栗縣政府砂石販售,而將砂石堆置於此。故對於假扣押原因,根本未有釋明之程度,原審僅以相對人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實有不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業已表明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永泰砂行商業登記抄本、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其附件、苗栗縣政府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房屋所有權狀、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抗告人陳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在98年間,且永泰砂行或抗告人等自始至終皆在系爭建物居住、生活並在系爭建物位址經營甚久,於陳建村等經營權糾紛訴訟時,亦從未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其所有機器設備亦無變賣或隱匿,甚至永泰砂行更標購苗栗縣政府砂石販售,而將砂石堆置於此。故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根本未有釋明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且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觀之民法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於合夥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無論以合夥人全體或以該執行業務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均屬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就永泰砂行合夥事務而涉訟,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原審卷第12頁)即得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為合夥事務而涉訟。觀之,鄭鴻滄既經合夥事業選任其為負責人,即有代表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權限,得代表合夥事業為訴訟行為,本無須再經由全體合夥之公同共有人同意。本件原審疏漏未闡明及調查,逕以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將合夥人全體列為相對人,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即因合夥事務涉訟,於合夥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無論以合夥人全體或以該執行業務合夥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均屬適格。再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從形式上觀察,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即得為之。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是否得對合夥人執行,乃實體上爭執事項,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究,然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就合夥之永泰砂行,將全體合夥人列等同為永泰砂行,係為表明永泰砂行係合夥,且應負連帶責任之人為全體合夥人,並另增列法定代理人為鄭鴻滄云云;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有關永泰砂行以全體合夥人為相對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無可採,予以核先敘明。
㈡次查,抗告人鄭鴻滄、鄭鴻忠於98年11月10日○○○鎮○○
段○○○○○○○○○○號、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見原審卷第68、70、71頁),於後抗告人鄭鴻滄、鄭鴻忠於100年4月13日除將上開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他人外,另○○○鎮○○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69頁);此外,抗告人鄭鴻滄、鄭鴻忠亦於98年5、6月間陸續將其共有○○○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其子女,有相對人於本院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再據抗告人鄭鴻滄、鄭鴻忠於彰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其自98年9、10月間只要一有存款匯入,隨即轉出,揆諸上揭實務見解,顯見抗告人等已有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具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陳述及其所提出相關證據,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情事,自不得謂為未釋明。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審據此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