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原告田中電子工業株式会社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笠原康志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高志明 律師被告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即MKElectronCo.,Ltd.)兼法定代理人 玄基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 律師 林威伶 律師複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因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逾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公佈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職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甚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事務所及營業所均位於日本,非屬我國境內,並於我國未設任何事務所或營業所,倘本件訴訟將來之確定判決結果為原告敗訴時,被告對於訴訟費用之可能損害,恐將無法追償,甚或有繁瑣費時之不利結果。被告為保全訴訟利益,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為13,300,000元,故原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93,560元。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第三審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本件案情涉及專利侵權,係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之爭議,遠較一般侵權行為訴訟複雜,應認本件之律師費用以訴訟標的價額3%,即399,00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應為786,120元(計算式:193,
560元+193,560元+399,000)。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被告於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五、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0年7月13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理由(一)狀中,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玄基鎮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等實體上之答辯,且無民事訴訟法第97條但書「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之例外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7條本文規定,被告之保留抗辯,不生民事訴訟法上之效果。故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得再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六、聲請人主張原告之事務所及營業所均位於日本,亦未在我國設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保全訴訟利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相對人抗辯稱被告已於100年7月13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理由(一)狀中,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為實體上之答辯,故不得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訴訟有無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原告起訴狀所載公司事務所地址為日本東京都千代田區丸の內2丁目7-3(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登記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在案,可知原告在我國無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固答辯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云云。惟被告前於民事答辯理由(一)狀中就實體部分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38背面至149頁),僅為兩造進行書狀交換之程序,並未進行言詞辯論,且被告亦有於上開實體主張前,表明於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前,重申原告應先供擔保,被告再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28頁)。職是,原告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開規定,酌定擔保訴訟費用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1.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R」之金合金細線(GoldBon-dingWire)產品(即批號LOTNO.標示為「R及數碼阿拉伯數字」者)及其他侵害我國第081592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2.被告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R」之金合金細線(GoldBondingWire)產品(即批號LOTNO.標示為「R及數碼阿拉伯數字」者)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燬。(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審核原告各項聲明可知,原告之訴第1、2項聲明為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第3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3項為主請求,第1、2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1、2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3項為準,應為1千萬元。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千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則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15萬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30萬元(計算式:1千萬元×3%),合計為60萬元(計算式:15萬元×2+30萬元)。嗣因兩造同意以30萬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28頁),職是,本院以30萬元為本件之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