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賴銀城
陳素貞 賴詠淇 賴詠歆 賴信義 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憶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被告 杜春吉 被告昇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女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 林茂祥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憶婷為被害人 賴世鴻 之妻,原告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為賴世鴻之子女,原告賴銀城、 賴陳素貞 為賴世鴻之父母。賴世鴻於103年1月27日晚上6時5分許,由雇主 良宏 行接送上下班之交通車在高雄市六龜區復興橋附近下車後,騎車返家,於回家途中由南往北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4.986公里處,因被告昇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曄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杜春吉施作工程時,將載運挖土機之工程車1輛停放於該路段4.99公里處,橫跨機車道及快車道,違規停車且未在車後放置警示錐、未開啟警示燈,因當日日沒時間為晚上5時43分,晚上6時5分左右天色早已昏暗之情況下,至賴世鴻行經上開地點,無法在遠處就注意到工程車,而在接近時才發現工程車,賴世鴻因須繞開橫跨機車、汽車道的工程車始能通過,此時適被告林茂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賴世鴻閃避不及迎面撞上被告林茂祥之貨車而於103年1月27日晚上7時1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足見本件因被告杜春吉違規停車、未於夜間在車後設置警示裝置,顯有過失。又被告杜春吉雖辯稱其為營長工程行之負責人,惟其於103年2月1日警詢筆錄陳稱其擔任被告昇曄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可認被告杜春吉確為被告昇曄公司之員工,其雇主昇曄公司選任及監督被告杜春吉亦有過失,而被告林茂祥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有過失,均應對賴世鴻死亡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雖賴世鴻僅於當日下午5時下班時即距離事故發生約1小時前曾飲用1瓶350ml之啤酒,經代謝後,正常酒精濃度應不會超過法定標準,且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賴世鴻機車筆直前進,毫無受酒精影響之跡象,故賴世鴻於醫院之抽血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遠超過標準,但此應與賴世鴻係於死亡後抽取血液,死者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等物質干擾,導致偽陽性有關,賴世鴻飲用啤酒不能解免被告等人之過失責任。
(二)賴世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9,100元,原告等人因被告等人過失致賴世鴻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失:
1、原告 賴銀成 部分:⑴支出救護車、醫藥費、請領證明書費共3,964元。⑵支出喪葬費用共221,000元。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290,463元:賴銀成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又10月(即57.83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3.14年,自65歲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後,即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賴世鴻及 賴菁霞賴淑慧賴世忠賴偉豪賴玉萍賴玉鈴 等兄弟姊妹共7人扶養,所需扶養期間為15.14年,而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之生活費為19,081元,賴世鴻應分攤之扶養費為2,725元,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賴銀成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290,463元。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賴銀城國中學歷,職業為托兒所司機,月薪22,000元,養育賴世鴻,感情甚篤,且賴世鴻相當乖巧、孝順,家人感情上互相依靠,竟於頭髮漸白之時遭此噩耗,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515,427元。
2、原告賴陳素貞部分:⑴受有扶養費之損害304,267元:賴陳素貞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又2月(即53.16歲),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0.78年,自65歲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後,即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賴世鴻及賴菁霞、賴淑慧、賴世忠、賴偉豪、賴玉萍、賴玉鈴等兄弟姊妹共7人扶養,所需扶養期間為18.78年,而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之生活費為19,081元,賴世鴻應分攤之扶養費為2,725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賴陳素貞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304,267元。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
賴陳素貞無學歷,職業家管,並無收入,養育賴世鴻,感情甚篤,且賴世鴻相當乖巧、孝順,家人感情上互相依靠,竟於頭髮漸白之時遭此噩耗,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304,267元。
3、原告陳憶婷部分:⑴受有扶養費之損害2,938,133元:陳憶婷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7歲,賴世鴻為31歲又3個月,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賴世鴻之平均餘命尚有45.41年,而陳憶婷在家照顧3名子女,並無工作,無法維持生活,仰賴賴世鴻扶養,原可受賴世鴻扶養期間為45.41年(至148年),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之生活費為19,081元,又因陳憶婷之3名子女成年後即屬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與賴世鴻分攤扶養義務,其中賴詠淇至113年10月3日成年、賴詠歆至116年2月28日成年、賴信義至118年10月3日成年,則陳憶婷受賴世鴻扶養費用共計2,938,133元:①自103年1月27日至113年10月2日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081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954,139元。②自113年10月3日至116年2月27日每月與賴詠淇分攤扶養費,各負擔1/2即9,54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79,668元。③自116年2月28日至118年3月16日每月與賴詠淇、賴詠歆分攤扶養費,各負擔1/3即6,36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共計93,329元。④自118年3月17日至148年3月26日每月與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分擔扶養費,各負擔1/4即4,77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共計710,997元。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陳憶婷國中學歷,職業家管,無收入,與賴世鴻自相識至結婚已將近10年,感情甚篤,且2人育有3名分別年僅9歲、6歲、4歲之子女,在亟待夫妻共同操持家庭、教育小兒時,突遭此變故,頓成單親家庭,對陳憶婷打擊甚大,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938,133元
4、原告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部分:⑴原告賴詠淇部分:①受有扶養費之損害983,223元:賴詠
淇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歲又3月,至20歲成年止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賴世鴻及陳憶婷2人共同扶養,所需扶養期間為10年又9月,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之生活費為19,081元,賴世鴻需負擔1/2即9,54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共計983,223元。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賴詠淇於系爭事故時年僅9歲,現就讀國小,並無收入,成長過程中頓失父親之關懷照顧,且需面臨成為單親家庭後所受之教育問題、社會觀感問題及自我成長問題,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無法計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983,223元。
⑵原告賴詠歆部分:①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150,465元:賴
詠淇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歲又11月,至20歲成年止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賴世鴻及陳憶婷2人共同扶養,所需扶養期間為13年又1月,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之生活費為19,081元,賴世鴻需負擔1/2即9,54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150,465元。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賴詠歆於系爭事故時年僅6歲,現就讀國小,並無收入,成長過程中頓失父親之關懷照顧,且需面臨成為單親家庭後所受之教育問題、社會觀感問題及自我成長問題,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無法計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150,465元。
⑶原告賴信義部分:①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290,118元:
賴信義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歲又10月,至20歲成年止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賴世鴻及陳憶婷2人共同扶養,所需扶養期間為15年又2月,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之生活費為19,081元,賴世鴻需負擔1/2即9,54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290,118元。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賴信義於系爭事故時年僅4歲,現就讀幼稚園,並無收入,成長過程中頓失父親之關懷照顧,且需面臨成為單親家庭後所受之教育問題、社會觀感問題及自我成長問題,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無法計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290,118元。
(三)因保險公司拒絕給付,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銀成1,515,427元、賴陳素貞1,304,267元、陳憶婷3,938,133元、賴詠淇1,983,223元、賴詠歆2,150,465元、賴信義2,290,1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昇曄公司則以:
1、賴世鴻並非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南往北向4.986公里處,係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南往北向5.074公里處,被告杜春吉車輛係停放於台27甲線4.99公里處,與賴世鴻開始衝往對向車道之台27甲線5.074公里相距84公尺,距離甚遠,絕對有充足時間反應,另被告杜春吉之車輛並未占用快車道,而係停放於台27甲線4.99公里處路旁草皮,並未妨礙賴世鴻之動線。又賴世鴻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4mg/dl,為不得駕車標準之9.47倍,賴世鴻衝向對向車道應係個人酒醉因素,非為閃避車輛而衝向對向車道,賴世鴻當時已酩酊大醉,辨識能力幾已縮減至零,應係自行無端駛入對向車道釀成事故,故被告杜春吉車輛之停放,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賴世鴻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林茂祥、杜春吉則無肇事原因。且縱認被告杜春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杜春吉平日以操作怪手為業,非以駕駛為其職務或附隨職務,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於執行職務中,外觀上亦無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何相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被告杜春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又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亦須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當:
⑴賴銀城、賴陳素貞、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之扶養費部
分:賴世鴻生前為工人,收入應不豐,且原告等人本即中低收入戶,倘如原告等人所稱,受賴世鴻扶養之人均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則賴世鴻每月需負擔53,151元,尚不包括賴世鴻本人之生活費,則賴世鴻生前之月薪應達到72,232元始能負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上開金額已超過賴世鴻生前收入,故不應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而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賴世鴻應負擔賴銀城、賴陳素貞之部分各為1,699元,賴銀城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181,100元,賴陳素貞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189,707元,而就賴世鴻應負擔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部分各為5,945元,賴詠淇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612,711元,賴詠歆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716,930元,賴信義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803,957元。
⑵陳憶婷之扶養費部分:陳憶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況,其未出外工作係其個人選擇,不能謂非受賴世鴻扶養不可,故陳憶婷於65歲前均無須請求扶養,而陳憶婷65歲時,賴世鴻若仍生存,亦已超過65歲,本即無須扶養陳憶婷,從而陳憶婷應不得請求扶養費。
⑶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父母子
女及配偶均得請求慰撫金,然仍應衡量得請求之人數決定個別得請求之金額,否則同樣車禍案,卻因死者父母子女及配偶人數不一,造成賠償金額有極大差距,尚非妥適,本件得請求慰撫金者為6人,綜合本件各項情況,加上賴世鴻本身飲酒過量為肇事主因,被告認原告等人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各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⑷故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①
賴銀城主張支出喪葬費224,964元,被告不予爭執,請求扶養費部分應減為181,100元,慰撫金部分應減為300,000元,是賴銀城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6,064元。②賴陳素貞請求扶養費部分應減為189,707元,慰撫金部分應減為300,000元,是賴陳素貞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9,707元。③陳憶婷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予駁回,慰撫金部分應減為300,000元,是陳憶婷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00元。④賴詠淇請求扶養費部分應減為612,711元,慰撫金部分應減為300,000元,是賴詠淇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2,711元。⑤賴詠歆請求扶養費部分應減為716,930元,慰撫金部分應減為300,000元,是賴詠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6,930元。⑥賴信義請求扶養費部分應減為803,957元,慰撫金部分應減為300,000元,是賴信義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3,957元。
4、上開金額為被告負百分之百責任且未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情況,然被告杜春吉縱有過失,惟賴世鴻酒醉程度高達不得駕車標準之9.47倍,且無照駕駛,賴世鴻過失程度高達百分之百,應免除被告杜春吉全部賠償責任,縱賴世鴻與有過失程度未達百分之百,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仍應自判賠金額扣除之,原告等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茂祥則以:否認被告有過失,賴世鴻係因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過量,達284mg/dl(經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1.42毫克/公升),猶騎乘機車及逆向侵入來車道,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狀況下,突然左轉侵入被告林茂祥之行駛車道,被告林茂祥根本無法預防及閃避,故被告林茂祥對於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亦無過失,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杜春吉則以:被告杜春吉為營長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昇曄公司之員工,係承攬被告昇曄公司高雄四客網土木工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停放工程車之位置為台27甲線5.07公里處,並非4.99公里處,且當日被告有於車後開啟警示燈,機車道亦足以使機車通過,並無阻礙交通,而賴世鴻車禍位置與被告杜春吉停車位置距離84公尺,故由事故現場圖亦不見被告杜春吉之車輛,賴世鴻車禍應與被告杜春吉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杜春吉並無過失,自無須賠償,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害人賴世鴻於103年1月27日17時40分至45分許,自訴外人 蔡志宏 即良宏工程行安排接送其上下班之交通車下車地點高雄市六龜區復興村中小村落雜貨店(位於六龜慈惠堂山下約4、5百公尺)下車後,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為單向各1快車道、1機車道,雙向共2快車道、2機車道之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機車道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而於同日18時0分25秒許行駛至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5.03公里處時,將系爭機車騎入對向,由南向北之快車道,適被告林茂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由對向由南向北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而與賴世鴻發生系爭事故,致賴世鴻受有身體多處創傷、臟器外露、下肢多處腫脹變形之傷害,雖經送衛福部旗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死亡。並有原告對林茂祥提出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內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行經台27甲線5.08公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上開刑事卷,及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189頁以下)。
(二)賴世鴻於103年1月27日19時52分至59秒經衛福部旗山醫院抽血之血液,於同日20時05分經衛福部旗山醫院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酒精濃度換算表在刑事卷可稽(刑事卷警卷第27-28頁)。
(三)原告對林茂祥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103年度偵字第1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86號駁回再議聲請,嗣原告陳憶婷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賴銀城已為賴世鴻支出喪葬費用共221,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林茂祥、杜春吉是否成立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被告杜春吉是否為被告昇曄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昇曄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害人賴世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林茂祥、杜春吉是否成立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被告杜春吉是否為被告昇曄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昇曄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過失,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賴世鴻係酒醉駕車,且於系爭事故後經衛福部旗山醫院抽血檢驗後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為酒醉駕車,業見前述原爭執事項,自足採信。就此,原告雖主張賴世鴻於當日係只有於下午5時下班時,即距離事故發生約1小時前曾飲用1瓶350ml之啤酒,上開檢驗結果不正確,應是死者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等物質干擾導致偽陽性所造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原告係以證人 潘清政劉嘉銘 為證。惟查:⑴、證人潘清政、劉嘉銘就賴世鴻是否只於當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下午5時下班時即距離事故發生約1小時前只飲用1瓶350ml啤酒之情形,證人潘清政證稱:「(你們三人是一起上班一起下班?)是。」、「(做的工作都同樣在一起嗎?)不一樣,工程有很多款項不同的項目,我們三人做的項目不一樣,在工地跑來跑去。、「(103年1月27日當天你們三人在工地的時候有多少時間可以在一起?)早上就分開了,我跟劉嘉銘在一起,跟賴世鴻是分開的。」、「(當天什麼時候見到賴世鴻?)快下班的時候,大約4時20分左右。」、「(快下班的時候大約幾點有喝過酒?)我買的,我請他喝一瓶鋁罐的罐裝啤酒。」、「(你喝幾瓶?劉嘉銘喝幾瓶?)我買六瓶,我跟劉嘉銘比較會喝,大部分都是我喝的,我記得當天賴世鴻只有喝一瓶,他那天不知道怎麼回事比較不想喝。」、「(你知道的就是快要下班跟他在一起的情形?)是。」、「(在你們下午4時30分在一起時以前賴世鴻做什麼事有沒有喝酒你就不清楚了?)是,里港橋很大,之前沒有看到他,我就不清楚了。」、「(那天你買給賴世鴻的啤酒,他喝完了嗎?)上車前有喝一下,喝多少我不清楚,上車後他拿在手上有繼續喝一口,之後就丟在車上沒有喝完,他丟在車上,酒有灑出來,我拿起來看,有剩下一點點。」、「(剩一點點大約是剩多少?)大約剩五分之一。」等語,然證人劉嘉銘則係證稱:「(你們在當時103年1月27日那時候是在哪個工地工作?)在里港做橋的工程。」、「(你們三人是一起上班一起下班?)是。」、「(做的工作都同樣在一起嗎?)有時候在一起,有時候分開工作。當天103年1月27日三個人都在一起工作沒有分開。」、「(三人一組嗎?)是。」、「(103年1月27日當天你們三人在工地的時候有多少時間可以在一起?)整天都在一起。」、「(所以整天從上班到下班都有見到賴世鴻?)是。」、「(當天在下班前你們三人有沒喝過酒?大約幾點喝?)大約下班前4時30分有喝,賴世鴻喝一瓶鋁罐啤酒,我喝一瓶,潘清政喝多少我不知道。」、「(那六瓶你們上車以前都喝完了嗎?)我喝了一瓶就走去旁邊,所以六瓶有沒有都喝完,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賴世鴻那瓶有喝完嗎?)我在工地現場有看到他拿一瓶啤酒,有沒有喝完我不清楚。」、「(上車前要開車時,他有沒有喝完?手上還有啤酒嗎?)手上沒有拿啤酒。」、「(所以賴世鴻是空手上車的?)是。」、「(你們回到復興巷雜貨店之後有沒有另外再喝酒?」等語(見卷二第175、182頁以下之證人二人筆錄),證人二人就其二人當天是否與賴世鴻均在一起工作、何時及多少時間在一起、賴世鴻喝多少、是否只知道快要下班前跟賴世鴻在一起的情形、在下午4時30分在一起時以前賴世鴻做什麼事有沒有喝酒是否清楚、上車下班回家前是否喝完,上車後是否有將酒拿到車上繼續喝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顯有重大矛盾,其二人之記憶是否有誤、是否有偏頗之慮情形,均足懷疑,其二人之證詞即不足採信。⑵.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㈡貴院進行如附件檢驗報告單所示賴世鴻之血液乙醇Ethylalcohol檢驗項目所使用之儀器...103年1月27日前最近一次的校正、維修紀錄,並說明該儀器依廠商建議,應多久校正、維修一次?㈢、貴院於103年1月及2月二個月期間,以同部儀器、同樣之方式所做之檢驗報告,是否曾接獲委託人、當事人陳稱檢驗報告有疑問之陳情或質疑?」等事項後,該院函覆稱該院:「二、使用的儀器...,原廠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更換燈炮,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儀器維護;依乙醇2試劑說明書指示,校正頻率為更換試劑及試劑上機後6週之後,本科於102年12月26日進行校正。三、於103年1月及2月兩個月期間,以同部儀器、同樣方式所做之檢驗報告,未曾接獲委託人、當事人之陳情或質疑。」等語(卷二第153頁)。自不足認本次檢驗之儀器有何故障或瑕疵情形。⑶、而除證人二人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賴世鴻於當日只有於下午5時下班前約1小時前飲用1瓶350ml之啤酒,上開檢驗結果不正確,而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上開檢驗是否偽陽性的可能云云,因其前題事實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必要。
2、另賴世鴻於當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機車逆向騎入對向,由南向北之快車道,與林茂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並有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足認屬實。而⑴: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二、事故發生地點道路,自17:50:00起至事故發生之18:00:25為止,共有19輛自小客車(含小貨車)及1輛大客車行駛經過被害人賴世鴻行駛方向之右側車道快車道,均正常直線行駛,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六、事故發生後之
18:01:17,有1輛自小客車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快車道,正常直線通過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七、事故發生後之18:02:50及18:02:51,又有2輛自小客車出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快車道,正常直線通過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所示,足認事故發生地點道路賴世鴻由北向南之右側道路之快車道並無任何障礙物,且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 潘添福 (在林茂祥之後駕車同向通過現場)、 尤榮慶 (住於鄰近案發地點聞聲出來看)於偵查中,均證稱杜春吉之大貨車係停在由南往北之機車道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台27甲線,雙方之快車道均為3.5公尺寬,故縱認機車道停有杜春吉之車輛,賴世鴻仍得自右側道路之快車道通過,而無逆向騎入對向由南向北道路之快車道之必要。⑵另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示,賴世鴻係於18時00分25秒未減速快速突然逆向切向對向車道,並於不到2秒之18時00分27秒之前即駛入對向快車道與林茂祥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此時間只有不到2秒,且係於夜間,衡諸一般人之經驗及常識,任何人均無法預見會有人快速突然逆向自已車,自無從預見及反應閃避。又因賴世鴻係未減速快速突然逆向切向對向車道,任何人均無法預見及反應閃避,故不論林茂祥是否超速行駛均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聲請鑑定林茂祥是否超速行駛,即無必要。
3、查,一般人於酒醉至如此程度之情形下,均不會騎乘機車上路,且亦無法預見會有人突然快速逆向切入對向之自己車道,而無法及無從反應閃避,故依上開事證,本件難認林茂祥、杜春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被告林茂祥、杜春吉即不成立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茂祥、杜春吉應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林茂祥、杜春吉、昇曄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上開金額,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而不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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