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於98年3月6日收受該裁定,迄今未繳納抗告費,有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查詢表附於本事件卷宗可稽(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