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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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楷達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楷達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又據債務人107年12月4日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7年8月13日)及10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名下財產僅有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9元。惟查,該帳戶係債務人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872元之用,堪認該存款為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禁止扣押之財產,故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自不屬清算財團,有新竹郵局107年12月13日竹營字第1071800861號函在卷可憑。另依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647號函覆,其保險保單均係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均非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三、綜上,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處分,且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新院平民政107司執消債清9字第1042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五日內表示意見,而本件並無債權人為不同之意見,故依首揭規定,為免程序浪費,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