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培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培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籃培銘因不滿 黃心琪 於臉書張貼文章批評其女友,竟於民國
10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攜帶水果刀1支,無故侵入黃心琪及其弟 黃盟傑 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在場之黃心琪、黃心琪之弟黃盟傑及友人 何佳煜 等人揮舞,眾人見狀合力搶下籃培銘手上之水果刀後,籃培銘復稱:「今天如果讓我平安離開,我會讓你們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心琪、黃盟傑、何佳煜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籃培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心琪、黃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何佳煜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張。
㈤扣案水果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揮舞水果刀及上開言語同時恐嚇被害人黃心琪、黃盟傑、何佳煜等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端,竟持刀揮舞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黃心琪於偵查中 陳明 希望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尚可、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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