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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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訴人 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廖涵樸 律師被上訴人 沈福春 訴訟代理人 高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47⑴水池面積32平方公尺、代號47⑵水池面積5平方公尺、代號47⑶建物面積1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共計面積23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中請求將附圖所示代號47⑴水池面積32平方公尺、代號47⑵水池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6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7日向訴外人 盧國森 購得該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2分之1所有權,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約70年初即由盧國森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存在已30餘年之久,且在94年間出賣予伊時,皆無任何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而拆除,顯見盧國森於興建時,其他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存在而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既於伊前手盧國森興建時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受贈亦應繼受之,伊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具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情況知之甚詳,卻從未向盧國森主張無權占有,伊購買後7年間亦未曾向伊主張無權占有,則類此權利人於相當期間不欲行使權利,已足以引起伊前手盧國森及伊之正當信賴,應視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已「默示同意」伊前手盧國森及伊使用系爭土地,又伊買受系爭建物時,為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不足,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地段67之12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復於101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 周泰祺 購買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共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於102年8月19日、20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泰祺、 許明雄 出具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僅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被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特定區域,亦不同意分管使用;而若拆除系爭建物勢必使其喪失經濟利用價值,造成伊莫大損害;且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卻以高價始願出售加以刁難,不無藉機勒索之嫌,被上訴人行使其拆屋還地之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盧國森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所有權為應有部分3分之1,其約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於78年6月13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又盧國森於94年4月17日將系爭建物及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出賣予上訴人,在盧國森出賣前之20餘年間,及上訴人買受後之7年間,未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向盧國森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拆屋還地。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為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不足,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地段67之12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於101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周泰祺購買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共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於102年8月19日、20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泰祺、許明雄出具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盧國森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且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建物稅籍證明及記錄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14至
17、20至32、34至37、68至71、79至90頁、本院卷一第27至
35、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40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意旨參照】,是民法第818條雖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規範意旨僅在指明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用益權,至於使用收益之方法仍須依同法第820條規定決之,縱使共有人未經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所占用者尚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占用部分與共有人全體。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約70年初即由盧國森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存在已30餘年之久,且在94年間出賣予伊時,皆無任何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而拆除,顯見盧國森於興建時,其他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存在而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既於伊前手盧國森興建時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受贈亦應繼受之,伊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盧國森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意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盧國森興建系爭建物時或其興建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業經盧國森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盧國森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或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系爭建物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但不足以證明此種使用方式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蓋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長年來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縱未曾對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權利,亦無由執此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或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約70年初由盧國森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存在30餘年之久,且在94年間出賣予伊時,皆無任何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拆除,顯見其他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存在,系爭建物既於伊前手盧國森興建時已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受贈亦應繼受之為由,謂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殊非有據。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且由上訴人之前手盧國森證述情節,及上訴人自承其買受系爭建物時,為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不足,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地段67之12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復於101年11月11日向周泰祺購買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共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於102年8月19日、20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泰祺、許明雄出具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等情,足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已明知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仍故為買受,圖得不法利益,自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僅單純沈默未行使權利如前述,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所有權人已拋棄權益,自難以被上訴人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能以上訴人願以系爭土地當地行情價向被上訴人買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同意為由,即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不可取。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撤回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國益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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