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王怡翎 新北市○○區○○路○○號2樓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趙書郁 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
陳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 律師
吳孟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黃音峯 於民國97年間因聽信上訴人所介紹保本之PPP金融商品並決定投資,乃於97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下同)25萬元至上訴人所有香港HSBC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簽發發票人為美國WellFargo銀行、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黃音峯作為擔保。詎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黃音峯本金已全數賠付,為免黃音峯索償,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與黃音峯達成協議,同意扣除前已付投資獲利4萬7500元,將其餘本金20萬2500元充作借款,並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前如數歸還,且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黃音峯於100年10月4日業已死亡,而伊二人係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20萬2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音峯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雖伊曾簽立系爭借據,但伊對黃音峯並無給付義務存在,故被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黃音峯於100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父母且為其繼承人;㈡黃音峯於97年10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PPP金融商品,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㈢上訴人於99年6月19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㈣黃音峯之姐 黃士倩 於黃音峯去世後,曾以黃音峯聽信上訴人之介紹而投資PPP金融商品25萬元,因上訴人將本金虧損殆盡為由,認涉有刑事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投資失利,與刑事詐欺罪嫌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黃士倩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黃士倩不服再議,又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支票、借據、99年6月11日電子郵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第156至157頁、第85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前開詐欺偵查卷宗及聲判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黃音峯於97年間因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決定投資PPP金融
商品,並於97年10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黃音峯收執;上訴人因前開投資先後獲利計4萬7500元交付黃音峯;嗣因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告知投資失利本金25萬元已全部賠付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傳送予黃音峯之電子郵件中稱:「是一個困難的時機來讓我告訴你們這個消息,我已經過得非常痛苦然後已經沒有解決方法了所以只能讓你們(指黃音峯與訴外人 謝榮原 )知道發生甚麼事了。…我真的對不起…這八個月過的很痛苦…我真的不知道現在該如何讓你們感到安慰。我真的很對不起」(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真的,很對不起告知您這個消息,而我已經盡所有能力來解救現在的狀況,我對於本金被影響到感到非常的震撼。我目前在努力經營其他的計畫然後希望可以達成任何交易,但目前沒有確認的行程。我禮拜五回到台北然後晚上可以見面。但我現在沒有錢了...我一知道事情之後有嘗試其他的交易,真的很對不起出了這麼大的錯誤。我還是很想跟你們討論一些新的方案,然後看我們可以怎麼解決這個問題。請跟我說你們禮拜五還是六可以見面?」(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因介紹黃音峯投資系爭PPP金融商品失利,致黃音峯投資本金25萬元虧損殆盡,自認有錯,乃不斷地向黃音峯致歉,並於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後之99年6月19日在系爭借據記載:「本人,王怡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 黃音峰 借款共計美金二十萬兩千五百元整,此款項已匯入本人銀行帳戶無誤,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數歸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之借據內簽名(見原審卷第18頁)等情以觀,上訴人因對於黃音峯投資失利致虧損達20萬2500元(即本金25萬元扣除獲利4萬7500元),自認有可歸責之處,乃與黃音峯協議,願意賠償其投資損失20萬2500元,並約定以此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堪認上訴人與黃音峯間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並無給付20萬2500元之義務,自無可能
與黃音峯間約定以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足見伊二人間並未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惟查:
⑴、依上訴人傳送之電子郵件中稱:「我新收到的這個PP
P是我看過少數條件上給的非常好,且對小額1M客戶開放,且不用客戶將錢轉到指定銀行的PPP;這個PPP客戶錢就放在自己銀行帳戶下....也就是說客戶的本金是百分之百安全的,這也是目前我看過最安全的使用客戶額度的作法...」(見原審卷第14頁)意旨以觀,上訴人既稱系爭PPP金融商品的錢是放在投資客戶自己銀行的帳戶下,且本金是百分之百安全的,足見上訴人顯有保證系爭PPP金融商品係屬保本的金融商品之意。況若上訴人並未有向黃音峯保證系爭PPP金融商品係屬保本的金融商品,則上訴人豈會先簽署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黃音峯作為擔保,嗣又於將黃音峯委託投資之本金25萬元虧損殆盡後,不斷地向黃音峯致歉,並自願簽署系爭借據,承擔黃音峯虧損債務?由此益證,上訴人有保證系爭PPP金融商品係屬保本的金融商品之意甚明。
⑵、準此,黃音峯因上訴人介紹並保證系爭PPP金融商品
係屬保本的金融商品,因而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本金25萬元;惟上訴人自陳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黃音峯投資本金25萬元虧損殆盡(此觀上訴人在前開電子郵件中一再地致歉即明);而上訴人為彌補黃音峯之虧損,與黃音峯達成協議,自願承擔黃音峯前開投資之本金損失(即屬對黃音峯負有給付之義務);並於99年6月19日簽署系爭借據時,將此給付義務約定轉換為借款(此觀前開借據內容自明,見原審卷第18頁);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核屬雙方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難僅憑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借據前,僅受黃音峯之委託投資系爭PPP金融商品,並未向其借貸任何款項,即可謂本件並無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又以其若曾向黃音峯保證系爭PPP金融商品
係屬保本的金融商品,則黃音峯豈會於99年6月11日電子郵件中提及:「你不需要勉強自己來彌補我們的損失。我們應該一起解決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語為由,抗辯其從未保證系爭PPP金融商品係屬保本的金融商品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確實有保證系爭PPP金融商品係屬保本的
金融商品,業如前述;且因投資失利,致系爭25萬元投資款虧損殆盡,乃於99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黃音峯稱:「是一個困難的時機來讓我告訴你們這個消息,我已經過得非常痛苦然後已經沒有解決方法了所以只能讓你們(指黃音峯與訴外人謝榮原)知道發生甚麼事了。…我真的對不起…這八個月過的很痛苦…我真的不知道現在該如何讓你們感到安慰。我真的很對不起」(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等語;黃音峯因上訴人尚未回國,且在電子郵件中並未詳細說明投資失利之經過情形,見上訴人在電子郵件中稱其八個月過的很痛苦,雖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稱:「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現在我們必須設想如果損失無法回復我們能夠做些什麼,你不需要勉強自己來彌補我們的損失。我們應該一起解決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語,核其本意當係在安撫上訴人之情緒,並促其回國商討解決之方式(此觀上訴人嗣後於99年6月19日與黃音峯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借據即明,見原審卷第18頁)。故自難僅憑黃音峯於99年6月11日為安撫上訴人情緒,而回覆上訴人之前開電子郵件中提及「你不需要勉強自己來彌補我們的損失。我們應該一起解決這個問題..」等語,即可謂其並未保證系爭PPP金融商品係屬保本的金融商品。
②、準此,上訴人以其若曾向黃音峯保證系爭PPP金
融商品係屬保本的金融商品,則黃音峯豈會於99年6月11日電子郵件中提及:「你不需要勉強自己來彌補我們的損失。我們應該一起解決這個問題...」等語為由,抗辯其從未保證系爭PPP金融商品係屬保本的金融商品云云,並無可採。
⑷、是以,上訴人以其並無給付20萬2500元之義務,其自
無可能與黃音峯間約定以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為由,抗辯其二人間並未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因對於黃音峯投資失利致虧損達20萬25
00元(即本金25萬元扣除獲利4萬7500元),自認有可歸責之處,乃與黃音峯協議,願意賠償其投資損失20萬2500元,並約定以此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黃音峯間亦屬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抗辯其與黃音峯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⒋另上訴人雖於原審曾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據,但於
本院審理中,即不再為此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9至121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再予以論駁,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二人基於黃音峯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二人20萬25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