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明堂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下午飲酒後,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3.5公里處(彰化縣轄),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生之危險,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相同罪名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畜牧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677號偵卷第4頁),暨前因本次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雖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卻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執行卷第12頁、撤緩字第168號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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