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陳素琴 相對人 謝任 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素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任連 之妻,謝任連因罹患傳統型庫賈氏症、失智症等疾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1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因謝任連現仍住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中,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醫護用品、醫院費及其他雜費共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籌措謝任連長期所需之醫護、生活開銷及償還銀行貸款,爰聲請許可處分謝任連名下之不動產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本件無非處分謝任連名下不動產即無法支付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自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亦無從認定符合謝任連之利益,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提及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任連於民國99年、100年、101年度之所得,確為相對人之所得稅申報額,相對人已因全殘而獲准監護宣告,依勞基法規定,相對人於101年住院,故101年尚有2分之1薪資,相對人住院滿1年後即102年3月起,即因其無法工作,而不可能有如上述年度之收入。又彰化縣田中鎮為鄉下地區,居民多為在地人士,自購住宅比例高,少有外地人士租屋而居,且該屋為百餘坪之花園電梯別墅,更難有人有能力承租,與都會區住屋需求不同,況該屋原規劃為父母及相對人退休養老用之住宅。再抗告人近來因勞累及壓力導致身體不適,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開刀,確診為子宮頸癌、卵巢癌第3期,102年9月25日住院迄今仍在治療膀胱感染及等待第二次化療,已列為重大傷病病患,預估需要不少自費醫藥及看護費用,兩造為夫妻,現皆為重病患者,事業已於100年底停止經營,彰化縣田中鎮之房屋亦空置無人照管,復有貸款及水、電、電梯等費用,且相對人之保險金大部分已用以償還兩間房屋貸款,所剩現金有限,現又需支付兩造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等,應准予處分坐落在彰化縣田中鎮之閒置房產,解決目前有資產、缺現金之困難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謝任連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中,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及其他費用約12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謝任連已無法工作,不可能再有如99年度至101年度之收入數額,且所經營之事業已於10
0年底停止經營,相對人名下坐落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不動產係別墅,因位於鄉下,少有外地人士有能力承租,而抗告人目前罹患癌症,需要不少醫藥及看護費用,自應准許處分上開彰化縣田中鎮之閒置房產,以解決現金短缺之困難云云。惟查,受監護宣告人謝任連於99、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88,403元、2,566,535元、2,274,77
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6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受監護宣告人謝任連過去3年每月平均收入高達18萬元以上,且其名下位在林口之房屋已出租,每年租金約40萬元(參原審卷第76頁),自堪信有相當能力負擔其目前雇請看護、住院治療等每月所需費用,原審因而認定本件並無非處分謝任連名下不動產即無法支付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乙節,並非無據。況受監護宣告人謝任連所經營之匯加企業有限公司,縱果如抗告人主張已於100年底停止經營,然兩造之子 謝榮昌 於原審稱:
匯加企業有限公司目前在臺北的廠房已出租等語(參原審卷第76頁),堪信匯加企業有限公司縱未營業,然仍有租賃收入,自難認受監護宣告人謝任連日後即無法自該公司獲有所得。又抗告人僅主觀臆測上開彰化縣田中鎮房地將無人承租,卻未實際刊登廣告表示出租,則其如何逕自推論該房地將無人承租?是抗告人所述顯難可採。
(三)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足見本條規定純係立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利益,藉由透過法院之許可處分裁定,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設,則抗告人本身縱不足支應其他自身所需費用,亦不得藉此作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本身亦罹患重症,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任連名下不動產,用以支付其所需之醫療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謝任連每年所得已足以支應其每月所需之費用,且抗告人得將相對人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房屋出租獲取租金,並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原審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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