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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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方執行勤務現場,接續以「幹」之穢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員警,及手持雞肉食物袋丟擲警車而侮辱員警之舉動,顯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只論以一罪。再其一侮辱行為,雖同時侮辱3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本罪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故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9日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12月2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行侮辱在場員警,嚴重損及公職之威嚴,且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