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豪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經濟因素難以負荷罰金,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服刑過久會使家中生活陷入困境,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因當天參加朋友慶生,食用含有添加酒類之燒酒雞而騎車返家,被告自前開犯行後已經戒酒,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家庭經濟狀況確實不佳、需扶養之人數眾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3年、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及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於107年2月14日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近2年6月即再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並無違法不當;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輕可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則原審科以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至被告雖稱其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事後業已戒酒,然本院認其縱為家中經濟來源或有戒酒之舉,惟尚難憑此即謂原審量刑有何不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