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沂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沂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沂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34號被告宋沂錦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沂錦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於倒車時撞擊 王譯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前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沂錦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對於喝酒後有無駕車上路及是否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均無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不諱,核與
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葉立德 於偵訊中證述、證人王譯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喝酒後有無駕車上路及是否有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均無印象云云,惟證人葉立德證述:因有民眾報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處發生交通事故,伊即趕到現場處理,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撞擊停於路邊的小貨車前頭,經伊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並往內以手電筒照射,發現被告呈現爛醉之狀態,且該自用小客車為倒車擋之發動狀態,當場有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被告當場有吹氣且測試成功,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被告雖當場未於酒測單上簽名,但於隔天早上被告較為清醒時有簽名等語明確;證人王譯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路旁,伊看到有輛車停在伊左前方道路中央,沒過幾秒就見對方打倒車燈並向後倒車,伊雖有鳴喇叭示警,但對方仍繼續倒車,並撞到伊車之前保險桿等語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則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警到場處理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毫克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
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