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添議選任辯護人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添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添議係臺北客運公司司機,於民國10
7年10月1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307號路線)搭載被害人 陳王治子 等乘客,沿新北市○○區○○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顧及安全距離與車速間關係而適時減速,於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時,因安全距離不足及車速過快等原因,無法即時緩慢煞車,而驟然緊急煞車,致車內陳王治子正轉身移動找座位時,因煞車力道過大而向後跌倒,頭部重摔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額葉、頂葉大量出血(8x4.2x6公分)併腦疝、植物人狀態、肺炎(右下肺)、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15日0時4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就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添議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 陳廷光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相驗照片共4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危通知單影本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添議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該處,因同車道前方車輛有煞車停止之情形,致其亦煞車,且其煞車時,並因而導致後方站立之乘客即被害人陳王治子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自車廂後側滑向前方,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煞車前與前車是有一段距離的,只是因為前方車輛煞車,所以伊才會跟著煞車,伊沒有急煞,伊覺得伊的駕駛行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添議係臺北客運之公車司機,其於107年10月1日12時
3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搭載被害人陳王治子等乘客,沿新北市○○區○○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駛於同車道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煞車停止之情形,致其亦煞車,適被害人斯時站立在車廂後側車門處,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自後車廂滑向前方,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額葉、頂葉大量出血(8x4.2x6公分)併腦疝、植物人狀態、肺炎(右下肺)、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相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12頁、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王台寶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37張(見偵卷第37頁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2月12日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
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7年10月1日病危通知單影本、107年10月5日醫病溝通家庭會議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1日病危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地檢署108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5日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益甲字第393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2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相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得證明被害人於前述時、地,因被告煞車,導致重心不穩,倒地並因而傷重不治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任意驟然減速,或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過快,致未有足夠安全距離漸次煞停,而驟然緊急煞車之過失,依前揭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
㈡又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
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之距離,且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情形下,實難避免。觀諸卷附本案公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駕駛本案公車煞車前,與前方自用小客車尚保持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螢幕顯示時間12:03:20之翻拍照片1紙(見偵卷第135頁)在卷可參,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又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其同方向前方由證人王台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為閃避前方由 曹嘉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有煞車停止之情形,被告見狀即煞車減速乙節,業據證人王台寶、曹嘉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16頁),並有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紙(見偵卷第37頁)及路口監視器畫面6紙(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前方自用小客車煞車停止,所以才煞車減速乙節,尚與事實無違,則被告既係為避免撞上前方煞車停止之車輛,而煞車減速,自難認其係無端任意煞車減速。再者,被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03:20時踩煞車後,本案公車即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03:23時停止,斯時後方乘客雖有身體前傾及手扶前方椅背之動作,惟前方駕駛座旁站立之乘客,其身體僅有輕微晃動,且觀諸本案公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於此期間所攝錄之道路周邊環境變化以觀,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猛踩煞車使本案公車立即停駛之狀況,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59頁、第135頁)及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77頁)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踩煞車後,本案公車並未與前車發生碰撞,即於距離前車仍有一定距離之位置停止,此復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紙(見偵卷第135頁)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未有足夠空間漸次煞停,而驟然猛踩煞車之過失可明。
㈢末查,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自當日11時58分許起,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車速均未曾超過時速4
0公里乙情,亦有本案公車(車號000-00)之行車速度表影本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77頁)在卷可佐,是尚難認本案被告駕駛行為有何超速或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過失之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