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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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偉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於當日晚間7時49分許,途經南東路57號大潤發商場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8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許鈺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大潤發商場員工機車出入口起駛左轉南東路方向,亦疏未注意禮讓A機車,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許鈺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胸部、右大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顏志偉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顏志偉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許鈺陵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但煞車不及,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機車,並與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67、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6、110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70至72頁、第76至91頁、第94、96頁),事故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壢交簡卷第3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直行,對方自大潤發騎出左轉,我當時在注意前方右轉的車輛,當我往前看時就看到告訴人在我前方,我時速約60至70公里,我的行向是閃黃燈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直行看右方有無來車,所以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對方突然衝出來,我煞車不及撞上,當時車速大概50至6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67、110頁),而事故現場速限50公里,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已減速,並無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自大潤發公司員工出入口騎出左轉南東路,我有在路口停車,確定無來車後我才起步左轉,我剛起步就與對方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66、110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告訴人起駛甫進入路口時,前方即有被告疾駛而來,然而告訴人卻未禮讓仍繼續緩慢左轉行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37、39頁),是告訴人應可注意並禮讓直行之A機車,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於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機車,並與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5頁),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疏未減速及注意前方狀況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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